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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被告人沈某曾因吸毒行为,于2012年11月28日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2016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于2016年5月20日10时45分许,驾驶苏J×××××号(临时行驶车号牌)轿车沿滨海县凡临线行驶至滨淮镇梁港村“修德堂药店”门前路段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王瑞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瑞勤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瑞勤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让他人报警,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朱某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滨)公(物)鉴(尸检)字【2016】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共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 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雯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