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8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泉与陈焕庆、刘永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泉,陈焕庆,刘永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638号原告:刘泉。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夏鹏程,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焕庆。被告:刘永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光、黄玉章,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泉为与被告陈焕庆、刘永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陈焕庆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陈焕庆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陈焕庆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2016年7月21日、2016年8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泉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永斌、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光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焕庆到庭参加第三次的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泉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焕庆、刘永峰及借款人赵东俊均属朋友关系。2011年初被告陈焕庆、刘永峰及赵东俊合资开发文成县立家房产项目,因资金周转需要赵东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由被告陈焕庆、刘永峰作为担保人。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及赵东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赵东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文成县立家房产项目开发,月利率2.5%,利息每三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一年,从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被告陈焕庆���刘永峰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后原告按约将借款300万元汇款交付给赵东俊,赵东俊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10日止。至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二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出具“愿意继续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同时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继续承担赵东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至2014年6月10日。2014年5月30日因上述借款保证期限将届满,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赵东俊在2011年3月10日向刘泉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本金由承诺人承担保证责任。另外,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18.6‰计算,从2014年3月11日起以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8月30日偿还100万元,本金尾款在2015年5月30日付清,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应提前还款,利随本清。”此后,二被告���偿付原告15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陈焕庆、刘永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50万元)并由被告陈焕庆、刘永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1年3月1日原告受借款人赵东俊指示通过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陈焕庆转账100万元,并分别于2011年3月10日、2011年3月11日、2011年3月16日通过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借款人赵东俊转账120万元、30万元、50万元,合计交付借款300万元。二被告共已偿还利息167万元,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焕庆、刘永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除已支付利息167万元)并由被告陈焕庆、刘永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刘泉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焕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永峰人口信息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协议、收条1份,以证明赵东俊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刘泉、陈焕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收取借款300万元的事实;4、承诺书2份,以证明二被告承诺对赵东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并承诺分期还款;5、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凭证4份,以证明2011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陈焕庆转账100万元、于2011年3月10日、2011年3月11日、2011年3月16日分别向借款人赵东俊转账120万元、30万元、50万元,共计交付借款300万元的事实;6、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凭证3份、原告妻子蒋海雯账户交易明细1份,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150万元;7、文成县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以证明借款人赵东俊原为该公司股东,赵东俊借款系用于立家房产项目开发,后赵东俊将股份转让给被告陈焕庆作为陈焕庆为赵东俊向原告等债权人借款而提供担保的事实;8、原告妻子蒋海雯账户(62×××84)明细、文成县农村信用社电子凭证、综合业务凭证各1份,以证明借款人赵东俊分别于2011年9月6日、2011年12月16日以借款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利息22.5万元的事实;9、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蒋海雯账户(62×××84)明细各2份,以证明账户62×××76、62×××14属赵东俊所有,赵东俊于2011年5月25日、2011��9月6日各转账22.5万元用于支付利息的事实;10、原告与二被告的谈话录音1份(2014年3月31日),以证明二被告认可为赵东俊担保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及要求分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11、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赵东俊将立家房地产公司13%股份转让给陈焕庆,作为陈焕庆担保偿还赵东俊向原告等人借款的事实;12、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赵东俊将立家股份转让给陈焕庆作为赵东俊向刘泉等人借款由陈焕庆担保偿还等情况。证人周某当庭陈述的主要事实是:证人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赵东俊将股权转让给陈焕庆时,证人没有在场,股权转让协议系刘永锋发给证人。赵东俊向原告借款,听说借款金额是300万元。赵东俊欠证人及刘泉等人的借款由陈焕庆担保。被告陈焕庆、刘永峰共同答辩称:1、本案实际交付���款应为120万元,而非300万元,原告诉称金额有误。2、原告与借款人赵东俊串通,假称借款300万元骗取二被告提供担保。3、二被告只为2011年3月10日交付的120万元提供担保,二被告已归还原告167万元,涉案借款本息基本已还清。4、本案原告起诉时保证人已过保证期间,即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陈焕庆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份,文成县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收条各1份,以证明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共计167万元;2、被告陈焕庆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陈焕庆的身份情况;3、文成县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本情况1份,以证明被告陈焕庆系文成县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2016年商品房买卖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商品房预售证各1份,以证明2011年3月1日原告汇款给陈焕庆100万元是用于购买房产,因为当时没有开始预售,所以将购房款交付给法定代表人陈焕庆;5、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凭证2份,以证明被告刘永锋于2013年9月16日偿还原告5万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3、4,经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因基于对赵东俊的信任,以为赵东俊借款当日已收取全部款项,所以给赵东俊担保,但实际上原告只交付了120万元借款,原告与借款人赵东俊串通,骗取二被告提供担保;二被告只对2011年3月10日当日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借款当日只交付120万元,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应是120万元。二被告出具的最后一份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是2015年5月30日,双方没有重新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3、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二被告质证,对2011年3月10日原告转账给赵东俊的120万元没有异议;对2011年3月1日原告转给被告陈焕庆的100万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在借款合同订立之前转给被告陈焕庆的,是原告购买房产的购房款,因当时所售楼盘还未办理预售证,所以先打给法定代表人陈焕庆的账户,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011年3月11日、3月16日转给赵东俊的30万元、50万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二笔款项的发生系在借款合同订立之后,是原告与赵东俊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4、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证据7,经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工商登记看出赵东俊投资金额原是208万元,后增加到260万元,只增加了52万元,不需要借款300万元,故可佐证赵东俊实际借款金额不是300万元。赵东俊将13%股份转让给陈焕庆,不是对赵东俊欠原告的债务转移,13%股份价值130万元,与300万元的债务不匹配,原告诉称300万元债务不属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证明借款人赵东俊原为文成县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后将股份转让给被告陈焕庆等人的事实;6、原告提供的证据8,经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实际交付��额为30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7、原告提供的证据9,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赵东俊的还款情况,还款金额包含本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8、原告提供的证据10,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二被告一直对担保金额存在重大误解,是在此基础上做出的承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原告提供的证据11,经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赵东俊将股份转给陈焕庆是为赵东俊担保的事实。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但被告陈焕庆对赵东俊将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其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这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0、对证人周某的证言,经二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人陈述的赵东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将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陈焕庆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对这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1、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4,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00万元汇给陈焕庆,是当时赵东俊与陈焕庆合作做房地产,所以按赵东俊指示将借款汇给陈焕庆,不存在原告向被告陈焕庆购买房产的事实。购房合同是2016年初,原告找陈焕庆要求还款,被告陈焕庆提出没有现金,要求将文成公馆的二套房子折抵,原告当时是同意的,故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双方现在具体没有结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被告的主张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13、被告提供的证据5,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5万元系被告刘永峰通过原告偿还由被告刘永峰等人合股设立的公司的债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刘永峰用于偿还其他债务,故本院确认该5万元系偿还本案债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原告通过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陈焕庆转账100万元。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焕庆、刘永峰及案外人赵东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案外人赵东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款项仅用于文成县立家房产项目开发,月利率2.5%,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被告陈焕庆、刘永峰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担保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案外人赵东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记载:“收到刘泉人民币叁佰万元正,(小写¥3000000.),收款人赵东俊。”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0日、2011年3月11日、2011年3月16日通过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借款人赵东俊转账120万元、30万元、50万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陈焕庆、刘永峰在《借款协议》上记载“愿意继续承担相应责任”并签名。2014年3月11日,被告陈焕庆、刘永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继续承担2011年3月10日赵东俊向刘泉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连带担保责任至2014年6月10日。2014年5月30日,被告陈焕庆、刘永峰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赵东俊在2011年3月10日向刘泉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本金由承诺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另��,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18.6‰计算,从2014年3月11日起以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8月30日偿还100万元,本金尾款在2015年5月30日付清,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应提前还款,利随本清。”被告刘永峰分别于2013年3月9日、2013年9月16日给付原告17万元、5万元;被告陈焕庆于2014年2月5日给付原告50万元,2014年9月3日给付原告50万元、40万元,2014年9月5日给付原告10万元。另查明,借款人赵东俊分别于2011年5月25日、2011年9月6日向原告妻子蒋海雯转账22.5万元、22.5万元,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转账22.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借款是否已全部交付是双���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认为,2011年3月1日原告受借款人赵东俊指示通过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陈焕庆转账100万元、并分别于2011年3月10日、2011年3月11日、2011年3月16日通过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借款人赵东俊转账120万元、30万元、50万元,故本案300万元借款均已交付,原告与赵东俊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陈焕庆、刘永峰则认为,自己仅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交付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只交付120万元,2011年3月1日原告转账100万元给被告陈焕庆系原告购房的购房款,2011年3月11日、2011年3月16日向借款人赵东俊转账的30万元、50万元,系发生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是原告与借款人赵东俊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合同实际只交付120万元。本院认为,对本案借款合同借款是否已全部交付,应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判断。首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3月1日向被告陈焕庆转账100万元、于2011年3月10日、2011年3月11日、2011年3月16日分别向借款人赵东俊转账120万元、30万元、50万元的银行凭证,已将借款本金的交付经过加以证明并做了合理的解释。其次,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赵东俊于2011年5月25日、2011年9月6日向原告妻子蒋海雯账户各转账22.5万元,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转账22.5万元银行明细账。经审核,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三个月的利息为22.5万元(3000000元*25‰*3),能够证明自2011年3月份起至2011年12月,借款人赵东俊连续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其连贯性及数额能与本案争议借款交付经过及利率相吻合,且支付的时间也在双方约定的支付利息时间的前后,故上述款项应为借款人赵东俊支付的借款利息,也能够证实诉争的借款本金已交付。最后,被告辩称2011年3月1日向��焕庆转账100万元系原告购房的购房款,2011年3月11日、3月16日转给赵东俊的30万元、50万元是原告与赵东俊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楼盘于2012年10月30日才办理商品房预售证,于2015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原告已于2011年3月1日交付款项,于2016年1月8日签订购房合同,在将近5年的时间里,双方没有签订其他与购房有关的书面协议,被告也没有出具收取款项的证明,不符合商品房买卖交易的习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00万元系原告购房的购房款。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后,在一定期限内交付80万元借款,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100万元系购房款、80万元与本案无关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已全部交付,借款合同已生效,其中2011年3月1日交付100万元、2011年3月10日、2011年3月11��、2011年3月16日分别交付120万元、30万元、50万元。因本案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借款已全部交付,被告陈焕庆、刘永峰作为保证人在本案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担保债权的形成期间,故本案借款交付的时间不影响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承担。关于被告陈焕庆、刘永峰的保证责任是否因保证期间已过而免除,是双方争议的第二焦点。被告陈焕庆、刘永峰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借款于2012年3月10日到期,2014年5月30日,被告陈焕庆、刘永峰最后一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最后还款期为2015年5月30日,之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还款日后的六个月内,即到2015年11月29日到期,原告起诉时已超6个月保证期间。原告认为,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3月11日至2014年3��10日,原告已于2014年3月10日向二被告主张了权利,从而开始计算保证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二被告出具承诺书,故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不存在保证期间已过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担保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即2012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0日被告陈焕庆、刘永峰承诺愿意继续承担相应责任,2014年3月11日,被告陈焕庆、刘永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至2014年6月10日,应认定双方重新约定保证期间到2014年6月10日。2014年5月30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8月30日偿还100万元,本金尾款在2015年5月30日付清,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应提前还款,利随本清。该“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8月30日偿还100万元,本金尾款在2015年5月30日付清”应��二被告还款的履行期间,可以认定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故不再计算保证期间,二被告关于已过保证期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协议上明确记载月利率2.5%,原���与二被告约定“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18.6‰计算,从2014年3月11日起以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借款人赵东俊已偿还利息至2012年1月10日止,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永峰于2013年3月9日、2013年9月16日给付原告17万元、5万元,被告陈焕庆于2014年2月5日给付原告50万元,2014年9月3日给付原告50万元、40万元,2014年9月5日给付原告10万元,合计172万元,二被告辩称系偿还本金,原告主张系偿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先抵充利息,再折抵本金。经审核,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从2012年1月11日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止的利息为1467540元,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从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2014年9月5日止的利息为178000元,合计1645540元(1467540元+178000元)。二被告支付的172万元,抵充利息1645540元后,余款74460元(1720000元-1645540元)应折抵本金,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25540元(3000000元-7446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焕庆、刘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借款人赵东俊偿还原告刘泉借款本金人民币292554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66元,减半收取18083元,申请费100元,合计18183元,由原告刘泉负担1020元(已交纳),由被告陈焕庆、刘永峰负担17063元,由被告陈焕庆负担申请费1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茂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