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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3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周锐与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大连金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锐,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大连金马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3799号原告:周锐,男,1982年3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大连金马分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08号。负责人:谢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锐与被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大连金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锐、被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大连金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2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袋金薯王精品地瓜条,价格为5.20元,购买后发现该食品没有生产日期。原告认为该商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被告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大连金马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作为销售商在进货时,对供货商及商品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被告在进货时已要求供货商及生产商提供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的资质证明,具有合法正规的进货渠道,在采购环节已履行了必要的义务。被告所售商品均为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及任何食品安全问题。被告作为商品的销售方已经对商品质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诉争商品的生产日期是喷印上的,人为因素会造成字迹被抹掉,因此个别商品上的生产日期字迹被抹掉并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并且未给原告造成损害,故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仅可以对诉争商品做退货处理,并不符合相关赔偿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袋金薯王精品地瓜条,价格为5.20元,保证期为12个月,生产商为连成县福农食品有限公司。该食品经龙岩市食品质量检验所出具了《检验报告》,结论为符合检验指标。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地瓜条包装袋上无生产日期。被告处同批次地瓜条包装上的生产日期为油墨喷印形式。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案涉食品的生产日期系油墨喷印在包装上,存在出厂后运输整理过程中或购买后与其他物品相互摩擦导致字迹被抹掉的可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的行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受到了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案涉食品的生产日期无论是购买前还是购买后均存在消费者无法辨识的可能性,原告主张退回货款5.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其购买的地瓜条退回给被告。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退回货款5.2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其购买的地瓜条退回给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大连金马分公司返还原告周锐货款5.2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周锐返还被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大连金马分公司金薯王精品地瓜条一袋;三、驳回原告周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大连金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苓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