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光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433号原告:李光富。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住所地:临朐县龙泉小区黄龙路。负责人: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原告方证人在产假期无法出庭,原告于同日申请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再次开庭进行公开审理,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卡一份,约定:保险期间是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医疗保险额为2万元,伤残、死亡保险额为5万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5月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赔偿原告部分损失。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万元,诉讼费同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若投保属实,被告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购买被告业务员刘芳草向原告推荐的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卡一份,支付保费100元。保险期间是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该保险卡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约定:医疗费的保险额最高为2万元,伤残、死亡保险额最高为5万元。2013年8月12日三者驾驶工程机械在施工时,因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23745.89元,本院(2013)临民初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三者承担原告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75092.57元中的60%,原告自担了40%。另查明,原告所购买的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卡后被告的业务员刘方草,持原告的身份证到被告设在九山镇的办事机构激活后将卡交给原告,激活过程原告并不在场,刘芳草未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也未对有关免责条款向原告说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卡,刘芳草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本院(2013)临民初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刘芳草推销给原告的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卡,在原告支付100元的保费后,原、被告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卡背面载明“一旦激活成功,即表示同意合同内容,保险合同同时成立”,此约定属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被告的业务员刘芳草将原告所购保险卡带回办事处利用原告的身份证将该保险卡激活,保险合同正式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被告承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的被告理应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提出引起原告受伤的三者承担了原告损失的60%,被告应承担的是三者未偿付医疗费中首先扣除100元中的80%-医疗费用的补偿性原则。被告的该主张与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相悖,不能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与第三者向原告赔偿互不排斥,只要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即应向原告给付保险金。据此,被告应赔偿的医疗费为18916.71元[(23745.89元-100元)×80%)]。本院(2013)临民初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原告的伤残等级是九级伤残,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0000元×20%=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一级伤残标准计算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赔偿李光富医疗费18916.71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0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28916.7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要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被告负担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绍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海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