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3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3民初720号原告潘某。法定代理人潘秀明。被告刘某某。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法定代理人潘秀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12000元,于每年的1月末前一次性付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父母于2010年11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归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的上涨,100元的抚养费明显太低,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增加到1000元。刘某某辩称,离婚当时确定100元抚养费是因为当时家里所有财产都给了原告的母亲潘秀明,被告现在无能力支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故不同意增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某(曾用名刘畅)于2009年9月16日出生。现入托牡丹江经济开发区于泓幼儿园,每月费用为560元,原告的父母于2010年11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归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2010)阳五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户口复印及牡丹江经济开发区于泓幼儿园于2016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不同意增加抚养费,但其每月支付100元的抚养费显然不能满足原告目前的生活所需。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现被告自称其年平均收入为20000元,按此比例,被告应当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为41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年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无法律依据,应按月支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9月起,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潘某(曾用名流畅)抚养费410元,至原告潘某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宪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