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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5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基明、卢官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基明,卢官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12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微微,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吟,该行职员。被告:冯基明。被告:卢官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基明、卢官德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冯基明偿付全部本金人民币48805.27元、利息4854.73元、滞纳金4327.56元,合计57987.56元及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相关费用;2、被告冯基明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3、被告卢官德对被告冯基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微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基明、卢官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6月17日,被告冯基明与原告签订0168000137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泰隆融易通卡,卡号为62×××06,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2010年7月1日,被告冯基明领取了前述泰隆融易通卡,并随后透支使用。2013年5月27日,被告卢官德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528000014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冯基明使用上述合约项下的泰隆信用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领用合约和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2015年3月22日,被告冯基明换领新卡,卡号为62×××14。后被告冯基明在用卡过程中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5月30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8805.27元及利息4854.73元、滞纳金4327.56元,上述款项被告冯基明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卢官德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基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8805.27元及截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4854.73元、滞纳金4327.56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相关费用;被告卢官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卢官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基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被告冯基明、卢官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周晓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秀秀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