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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72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尚振华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呼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21刑初25号公诉机关呼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汉族。1981年因犯盗窃罪被原黑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82年保外就医期间因犯流氓罪被原黑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84年因犯伤害、脱逃、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7年12月7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8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呼玛县公安局抓获,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呼玛县看守所。呼玛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呼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尚某某来到呼玛县后,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于2016年2月25日、26日两天分别进入呼玛县金矿家属楼B栋王某某、呼玛县荟景苑小区张某某、呼玛县碧水花园小区徐某某、呼玛县碧水花园小区1号楼蔺某某、呼玛县安悦小区3号楼兰某某、呼玛县安悦小区5号楼姚某某六户居民家入室盗窃,先后盗取黄金首饰、白金首饰及现金等共计人民币73973.54元。并向本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物证手机、开锁工具、黑色带红边书包、棕色皮夹克、黑色口罩、灰色眼镜袋、黑色线帽、钥匙、现金;2.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款通知单、发还清单;3.证人许某某、尚某忠的证言;4.被害人姚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蔺某某、兰某某的陈述;5.被害人兰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蔺某某、姚某某的辨认;6.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鉴定意见;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尚某某来到呼玛县准备实施盗窃,于2016年2月25日和26日两天分别进入呼玛县金矿家属楼B栋王某某、呼玛县荟景苑小区张某某、呼玛县碧水花园小区徐某某、呼玛县碧水花园小区1号楼蔺某某、呼玛县安悦小区3号楼兰某某、呼玛县安悦小区5号楼姚某某六户居民家,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入室盗窃,先后盗取黄金首饰、白金首饰及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3973.54元。2016年3月2日呼玛县公安局在黑河市将被告人尚某某抓获。案发后部分赃款被被告人挥霍,其它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后现已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一致。2.户籍证明,证实尚某某的个人自然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书证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和被告人归案的过程。4.物证开锁工具、黑色带红边书包、棕色皮夹克、黑色口罩、灰色眼镜袋、黑色线帽、钥匙,证实被告人案发的穿着和盗窃使用的工具。5.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受过的刑事处罚情况。6.呼玛县公安局的证明、收款通知单、发还清单、现金,证实被告人赃款的去向及被告人返赃情况。7.证人许树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在呼玛县幸福旅店居住的时间。8.证人尚某忠的证言,证实尚某某在黑河的住址扣押的衣物和赃物情况。9.被害人姚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蔺某某、兰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丢失的物品情况。10.被害人兰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蔺某某、姚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盗窃物品的辨认情况。11.呼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盗窃物品的价值。12.呼玛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情况,被告人无异议。以上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并经当庭出示,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3973.54元,数额巨大,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是曾经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后已返还被害人,属于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恒江审 判 员  邢 政人民陪审员  曲进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