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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2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容钦与黄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容钦,黄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2509号原告:曾容钦,男,汉族,1973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博罗县。被告:黄俊杰,男,汉族,1988年9月1日出生,住址:博罗县。原告曾容钦与被告黄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容钦、被告黄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曾容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俊杰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还请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约3328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4日,被告黄俊杰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得13万元,同日,在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确定借款为13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黄俊杰借款后没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相应利息,虽经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黄俊杰辩称,对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无异议,但是我已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计10400元给原告,其中在2015年10月底支付了2600元,在2015年11月底支付了2600元,在2015年12月底支付了2600元,在2016年7月支付了2600元。现我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借款给原告,我可以每月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至5000元给原告,请求不要计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容钦与被告黄俊杰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4日,被告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内容如下:本人黄俊杰于2013年10月24日向曾容钦借13万元整。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分即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计10400元给原告,其中在2015年10月底支付了2600元,在2015年11月底支付了2600元,在2015年12月底支付了2600元,在2016年7月支付了26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立下的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俊杰向原告���容钦借款1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计10400元给原告,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立下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明确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13万元,并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10400元,应从计算的利息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俊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借款13万元给原告曾容钦,并应从2013年10月25日起以1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曾容钦(被告黄俊杰已支付给原告曾容钦的利息10400元,应从计算的利息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云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俊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