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3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谢发水与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发水,米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3893号原告谢发水委托代理人孙丰强被告米峰原告谢发水与被告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诗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发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丰强、被告米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7日被告米峰以原告名义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米峰给原告出具借据并承诺承担15万元本金及利息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米峰未履行还款责任。2014年5月31日原告向米峰主张权利过程中,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米峰承诺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2015年7月23日原告偿还3万元,2016年2月29日偿还12万元,由原告承担了还款责任。米峰与马翠苹是夫妻关系,马翠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米峰辩称,该借款是我的个人债务,与马翠苹没有关系,2008年3月份,我与马翠苹因感情不和分居,2013年9月2日我们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约定全部债务由我偿还,2010年4月27日原告从信用社贷款15万元,全部借给了我,我将该款挥霍掉,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的行为可能涉嫌构成刑事犯罪,我已经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原告谢发水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000元,后原告将贷出的贷款本金150000元借给了被告米峰,同日,被告米峰给原告出具证明及欠条各一份,载明:今借谢发水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并承诺由米峰负责偿还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米峰于2011年5月12日将贷款还清。原告谢发水于2011年5月13日以借新还旧的用途又贷出贷款本金150000元借给了被告米峰,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米峰未还款,原告谢发水于2012年3月31日以借新还旧的用途又贷出贷款本金150000元偿还了2011年5月13日的贷款。2012年3月31日的贷款于2013年3月30日到期,到期后原告谢发水于2015年7月23日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于2016年2月29日偿还贷款本金120000元,贷款利息一直未偿还。2014年5月31日,原告谢发水、案外人牛庆波、王统刚共同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米峰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于2010年4月委托甲方(出借人)三人各贷款壹拾伍万元整,乙方保证承担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借款人)把以上贷款延续至2013年4月,甲方多次催要借款,乙方至今未还。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以本金150000元,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汶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庭审结束后马翠苹偿还原告谢发水45000元,原告谢发水于2016年8月19日自愿撤回对马翠苹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还款单、贷款明细表、借款合同、证明、欠条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发水将150000元本金的贷款贷出后借给被告米峰,被告米峰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欠条、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原告谢发水已经分两次偿还了贷款本金15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马翠苹已经偿还了原告谢发水4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15000元,所以原告谢发水要求被告米峰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后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而且原告谢发水现在并未偿还信用社贷款利息,所以原告的要求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谢发水借款本金115000元;二、被告米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谢发水利息(本金115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1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诗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迪—4—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