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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11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方海鹏方某某、龙永军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海鹏方某某,龙永军龙某某,张兴洪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0511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海鹏方某某,男,199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龙永军龙某某,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苗族,户籍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9月30日被潮州市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200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张兴洪张某某,男,1984年7月5日出生,苗族,户籍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海鹏方某某、龙永军龙某某、张兴洪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海鹏方某某、龙永军龙某某、张兴洪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海鹏方某某伙同同案人“龅牙”及“龅牙”一老乡(均名址不详)于2016年1月27日凌晨,窜到本市金平区莲塘街道新辽村西畔路被害人阮某1的养鸡场盗窃活鸡22只(经鉴定,参考价值人民币3100元)。案后,由同案人“龅牙”及“龅牙”的老乡将活鸡销赃(具体销赃金额不详),被告人方海鹏方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分得赃款被其花光。被告人方海鹏方某某、龙永军龙某某、张兴洪张某某及同案人向光生某某(行政拘留15日)于2016年2月14日凌晨,窜到本市金平区莲塘街道鸡笼山公路旁被害人林某1的养鸡场盗窃活鸡24只(经鉴定,参考价值人民币3120元)。案后,四被告人将活鸡带到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以人民币1430元的价格销卖给一男子,被告人方海鹏方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70元,被告人龙永军龙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40元,被告人张兴洪张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同案人向光生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20元。赃款均被四人挥霍光。被告人方海鹏方某某、龙永军龙某某、张兴洪张某某于2016年2月下旬一天凌晨,窜到本市金平区莲塘街道鸡笼山水库堤坝东侧被害人林某2的养鸡场盗窃活鸡40只(经鉴定,参考价值人民币4940元)。案后,三被告人将活鸡带到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以人民币1570元的价格销卖给上述收赃男子,被告人方海鹏方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龙永军龙某某分得赃款470元,被告人张兴洪张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赃款均被三被告人挥霍光。被告人龙永军龙某某、张兴洪张某某于2016年3月3日凌晨,窜到本市金平区莲塘街道鸡笼山水库堤坝东侧被害人林某2的养鸡场盗窃活鸡12只(经鉴定,参考价值人民币1482元)。案后,二被告人将活鸡带到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卖给上述收赃男子,被告人龙永军龙某某、张兴洪张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赃款均被二被告人挥霍光。2016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方海鹏方某某、龙永军龙某某、张兴洪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函,被害人阮某2、林某1、林某2的陈述,被告人方海鹏方某某、龙永军龙某某、张兴洪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海鹏方某某、龙永军龙某某、张兴洪张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海鹏方某某、龙永军龙某某、张兴洪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方海鹏方某某伙同同案人“龅牙”及“龅牙”一老乡(均名址不详)窜到本市金平区莲塘街道新辽村西畔路被害人阮某1的养鸡场盗窃活鸡22只(经鉴定,参考价值3100元)。案后,由同案人“龅牙”及“龅牙”的老乡将活鸡销赃(具体销赃金额不详),被告人方海鹏方某某分得赃款500元,所得赃款被其花光。2016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方海鹏方某某、龙永军龙某某、张兴洪张某某及同案人向光生某某窜到本市金平区莲塘街道鸡笼山公路旁被害人林某1的养鸡场盗窃活鸡24只(经鉴定,参考价值3120元)。案后,四被告人将活鸡带到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以1430元的价格销卖给一男子,被告人方海鹏方某某分得赃款370元,被告人龙永军龙某某分得赃款340元,被告人张兴洪张某某分得赃款500元,同案人向光生某某分得赃款220元。所得赃款均被四人挥霍光。2016年2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方海鹏方某某、龙永军龙某某、张兴洪张某某窜到本市金平区莲塘街道鸡笼山水库堤坝东侧被害人林某2的养鸡场盗窃活鸡40只(经鉴定,参考价值4940元)。案后,三被告人将活鸡带到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以1570元的价格销卖给上述收赃男子,被告人方海鹏方某某分得赃款700元,被告人龙永军龙某某分得赃款470元,被告人张兴洪张某某分得赃款400元。所得赃款均被三被告人挥霍光。2016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龙永军龙某某、张兴洪张某某窜到本市金平区莲塘街道鸡笼山水库堤坝东侧被害人林某2的养鸡场盗窃活鸡12只(经鉴定,参考价值1482元)。案后,二被告人将活鸡带到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以400元的价格售卖给上述收赃男子,被告人龙永军龙某某、张兴洪张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所得赃款均被二被告人挥霍光。综上,被告人方海鹏方某某参与盗窃活鸡三宗,活鸡总价值11160元;被告人龙永军龙某某、张兴洪张某某参与盗窃活鸡三宗,活鸡总价值95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海鹏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函,被害人阮某2、林某1、林某2的陈述,被告人方海鹏方某某、龙永军龙某某、张兴洪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海鹏方某某、龙永军龙某某、张兴洪张某某合伙多次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方海鹏方某某、龙永军龙某某、张兴洪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活鸡,盗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海鹏方某某、龙永军龙某某、张兴洪张某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海鹏方某某盗窃数额相比较大于其他两被告人盗窃数额,酌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永军龙某某有犯强奸罪前科,酌情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海鹏方某某、龙永军龙某某、张兴洪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海鹏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龙永军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兴洪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俊容审判员  何 嵘审判员  郑维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淑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