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财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高义与鲁秀花、黄素华、孟庆山、兴城市鼎锋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义,鲁秀花,黄素华,孟庆山,兴城市鼎锋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财保33号申请人高义。委托代理人刘刚、魏浩男,均系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鲁秀花。被申请人黄素华。被申请人孟庆山。被申请人兴城市鼎锋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素华。申请人高义与被申请人鲁秀花、黄素华、孟庆山、兴城市鼎锋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高义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交诉前保全申请书,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鲁秀花、黄素华、孟庆山、兴城市鼎锋矿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担保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向本院出具财产保全保单保函,愿为保全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高义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鲁秀花、黄素华、孟庆山、兴城市鼎锋矿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谭家戎审 判 员 姚显生代理审判员 宋凤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格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