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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执恢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凤翔县新民建筑用具租赁站与宋贵林、崔军委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翔县新民建筑用具租赁站,宋贵林,崔军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2执恢116号申请执行人凤翔县新民建筑用具租赁站。住所地凤翔县县城。负责人王新明。被执行人宋贵林,男,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被执行人崔军委,男,汉族,住陕西省乾县。本院执行的(2015)凤翔民初字第01115号原告凤翔县新民建筑用具租赁站诉被告宋贵林、崔军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凤翔县新民建筑用具租赁站要求两被执行人宋贵林、崔军委支付租赁费3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宋贵林、崔军委已经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租赁费30000元及部分利息的义务,其余请求申请执行人凤翔县新民建筑用具租赁站放弃,现该案已经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凤翔民初字第01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永利审判员  封军辉审判员  王 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