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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葛士坤与葛士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士坤,葛士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859号原告:葛士坤,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女,1969年7月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系原告葛士坤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中,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士书,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葛士坤与被告葛士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怀民一初字第01480号民事判决,原告葛士坤不服该判决,向蚌埠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5)蚌民一终字第0087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怀民一初字第01480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士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宋振中,被告葛士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士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位于原怀远县双沟乡黄湾村沟东组的“二节地”1.92亩中的0.64亩;2、赔偿损失36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作为家庭承包经营户户主共承包土地8.26亩,其中包括“二节地”1.92亩,家庭成员共六人,实际为七人,该户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签署有耕地承包合同书。1996年1月31日,原被告父亲过世,被告以土地应当由大家分为由,将原告承包的“二节地”中的0.64亩侵占耕种,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后来国家对种粮予以补贴,该0.64亩的补贴也被被告领取,原告多次向镇政府财政所要求将补贴发放给原告,但镇政府财政所以村里名单为由,未予办理,原告考虑到亲情,该事宜一直拖至2014年。2014年国家开始对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原告依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耕地承包合同书要求对承包的“二节地”1.92亩进行确权登记,但镇政府以土地存在纠纷为由,搁置土地的确权登记,至今涉案土地因被告的侵权未能确权登记。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经营权,当家庭成员去世后,该成员的份额应由家庭承包经营户中的其他家庭成员承包经营,不存在继承的问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耕地承包合同书,证明争议的“二节地”1.92亩是原告家庭承包经营,耕地承包合同生效时间为1995年9月30日;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父母是家庭承包户中的成员,原告父亲在1996年1月去世后,户口已注销,现在户主是原告。被告葛士书辩称:2014年2月7日,经过村委会决定,把我父母和葛士超、葛庭兰这四个人的地重新分,没有分给葛士超,老母亲由我们兄弟三个(葛士书、葛士本、葛士奎)轮流带。1.92亩土地由我们兄弟三个平均分。我认为是我父亲的地,在我父亲去世后,一直是我们交的公粮钱和其他费用并领取的国家的补贴,我认为这地是我们分好的,不是强占。经营权证四家(葛士书、葛士本、葛士奎、葛士坤)小本子记载与事实有出入,不能以经营权证为标准,并且村委会有证明材料,可证明我们实际的分地与承包经营权证的记载不符。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2月7日,经村里调解,父母、葛士超、葛庭兰和原告夫妻这六个人的地重新进行了分配,我们分的是父母、葛士超、葛庭兰的地,原告夫妻的地没有分,该协议上葛士坤也签的字;2、劳庙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二轮承包土地的面积与我们四户实际承包的亩数及原告承包合同书上的总亩数不一致,因而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也是不真实;3、葛士书的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被告的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总亩数与劳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的总亩数也不一致。本院对葛士平、葛士祥的询问笔录两份,葛士平陈述:关于协议是葛士书、葛士本、葛怀喜(葛士奎之子)、葛士坤、葛士超五个人同意的情况下由我书写后他们签的名。关于1.92亩的土地他们是否谈过,时间太长,记不清了。关于协议上的算式是什么意思记不清了,他们要求我这么写的,我分析是葛士超拿出0.7亩另外四个多分0.17亩,包括葛士超拿出来的0.7亩放在一起大家分的。葛士祥陈述:该协议由葛士平起草,1995年分地时,我们队每人一亩半左右,葛士坤户上6个人,地也是6个人的地,大概7亩多地,葛士超后来找葛士坤要地,葛士坤把“付坟”地1.12亩划给了葛士超。关于1.92亩的土地,当时弟兄几个研究同意后就分了,没有合同。葛士书、葛士本、葛士奎分了0.64亩。因为土地确权了,地圈到谁户头就固定了,所以葛士坤就不愿意,要把地都圈到自己的户头上,其他三个兄弟不愿意,因为缴了多年的钱,而且分地当时经过葛士坤同意的。按规定其父亲分不到1.92亩土地,其中也有其母亲的地,其母亲和老妹子的地都没有分,都在葛士坤的户头上,葛士坤夫妻只有3亩多地。关于协议上的算式,前面表示每家有多少地,葛士书有6.7亩,葛士本与葛士奎地一样多,都是5.5亩,葛士坤与其妻子共3.1亩,葛士超就一个人1.9亩,但葛士超实际没有这么多地,他的地是“付坟”的地,有1.2亩,所以是“1.9-0.7”,其他算式后面加0.17是什么意思,我也不清楚,反正是分地,分谁的地也记不清,按理是分其父母的地。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二节地”的地名是对的,但这块地被分掉了,原告没有这么多地。但该地是记在原告名下的。对葛士平、葛士祥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第一页是复印件,证明是母亲赡养问题与本案无关,当时我签名时抬头是“证明”,证明我有多少地;第二页上无原告签名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土地亩数与其承包合同书及经营权证上亩数不相符,不具有合法性,对村委会负责人签名也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以承包经营权证为准。对葛士平的陈述,认为签协议的目的是分父母的地不属实,该协议中“土地分配”四个字跟前后文的笔迹不一致,不是葛士平写的,事后添加的,其他无异议,对葛士祥关于1.92亩土地陈述如果原告不同意不会签字是葛士祥的主观推定,其他没有意见。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调查本院对原被告及葛士平、葛士祥的询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两份证据系相关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份证据结合庭审对原被告的询问,被告葛士书陈述该协议并未谈到“二节地”1.92亩的土地,父亲的地已经分了21年了,只是在账户上没有划开,写这个协议后,双方才对这1.92亩土地发生纠纷。当时签这个协议是因为母亲年龄大了,由我们兄弟轮流带,分的是葛士超的0.9亩土地,所以葛士超不用带老母亲。该份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二节地”1.92亩的土地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该两份证据达不到证明原告承包经营权不真实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提供的葛士平、葛士祥的询问笔录,本院结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认定事实,葛士平、葛士祥参与调解的“协议”,与本案诉争“二节地”1.92亩的土地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葛士坤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承包了位于怀远县河溜镇劳庙村(原怀远县双沟乡黄湾村)的土地8.26亩,其中“二节地”1.92亩,当时家庭户中有六人,分别是原被告父亲、母亲常志华、原告葛士坤及妻子周华、原告弟弟葛士超、妹妹葛庭兰,该家庭承包户取得了怀字第0423406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编号为(H1)525的耕地承包合同书。1996年原被告父亲去世后,“二节地”1.92亩被葛士书、葛士本、葛士奎,三人平均分割,分别耕种了0.64亩土地,并领取相应的种植补贴,耕种至今。因本次农村土地确权葛士坤向葛士书、葛士本、周平(葛士奎之妻)分别主张返还“二节地”1.92亩中被三人分别耕种的土地0.64亩土地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以原告葛士坤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已与原双沟乡黄湾村集体经济委员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并依法取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而对诉争的“二节地”1.92亩的土地在承包期内(1995年9月25日至2025年9月25日)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葛士坤诉请被告葛士书返还其耕种的“二节地”0.64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616元,由于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被告葛士书辩称,该块土地在其父亲1996年去世时,被重新分配,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土地的合法流转,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士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怀远县河溜镇劳庙村(原双沟乡黄湾村沟东组)的“二节地”中的0.64亩退还给原告葛士坤;二、驳回原告葛士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葛士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乃松代理审判员  叶德丰人民陪审员  刘 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楠楠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