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庆立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立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2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立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表人:童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瑞刚,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表人:邢茂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胜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庆立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建筑大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瑞刚,被上诉人天地建筑大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进场材料不足,存在偷工减料问题,未达到合同技术指标要求;2、上诉人与案外人江苏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总包配合费的计取比例为1%,作为防水分包工程,既然在综合单价中含有配合费,其不能提供已向总包方缴纳的相关证据情况下,上诉人应当代为扣缴;3、因被上诉人负责施工的电梯间地面漏水,给上诉人造成5400元损失属实际发生,被上诉人现场人员拒不签收,不代表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天地建筑大庆分公司辩称,根据一审时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全部工程量,且已竣工验收合格,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天地建筑大庆分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989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大庆唐人中心项目住宅区地下室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大庆唐人中心项目住宅地下室底板、侧板、桩承台等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暂定面积2.1万平方米,每平方米均按27元计算,结算以竣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实测的涂刷面积等资料计算。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干形式,综合单价为工地现场完工价,包含为完成防水工程所涉及全部的工资内容,含为完成承包内容所需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各项应有费用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切风险责任及义务的费用。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暂扣剩余结算总额5%作为原告的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五年。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2年8月2日,被告出具的付款审批表显示截止2012年7月25日涉案工程全部完工,涉案工程量为20105平方米,工程款为542835元。现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43万元,剩余工程款112835元至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被告应按原告施工给付工程款,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付款审批表可知,工程款为54283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3万元,再扣除5%工程保修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9896元正当合理,应予以支持。又因付款审批表确定了工程量和工程款,该表出具时间为2012年8月2日,故被告应自2012年8月2日起以6989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电梯间漏水发生维护费5400元,原告进场材料不满足合同要求应扣131250元,均未举证证实,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工程款中包括总配合费5212元,但其所举证据施工总承包合同是被告和总包单位签订的,原告非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原告无拘束力,被告和总包单位之间约定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未最终结算,付款审批表上的数额,是预估金额,不是最终结算金额,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在付款审批表出具之间已完工,且该表写明“本期应付款审后434268元”,现时隔3年多,被告确称双方未最终结算完毕,理由不充分。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大庆立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暑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工程款69896元;二、被告大庆立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以69895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日其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给付原告南省天地建筑防暑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施工的电梯间漏水造成损失,及被上诉人进场材料不满足合同要求,但均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代扣代缴配合费的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中,虽表明综合单价中含有配合费,但上诉人未举示证据证明该配合费的实际发生数额,故上诉人对涉案工程配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唐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上诉人大庆立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恒奎代理审判员 伍 洋代理审判员 张 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