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2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邢银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邢银芳,何玉华,何玉成,何玉国,王计磊,刘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27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一道河路666号蓝色雅典36#楼101室、201室,组织机构代码72631838-4。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邢银芳,女,193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玉华,女,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玉华,女,196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白湖镇白湖村葛老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1********。委托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玉成,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玉国,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计磊,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鑫,女,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银芳、何玉华、何玉华、何玉成、何玉国(以下简称邢银芳等五人)、王计磊、刘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保险理赔义务,上诉人不服金额117005.4元;2、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计磊所驾驶的SFH712号车辆与受害人何兴友发生碰撞的事实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予以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涉案诉讼费25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邢银芳等五人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王计磊与被害人发生碰撞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公安机关认定王计磊车辆与死者碰撞有鉴定结论证实,鉴定结论前半部分明确确定涉事车辆与人体碰撞痕迹,只不过不能确定是何人,上诉人对鉴定结论的理解有误;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书是综合考虑鉴定结论、王计磊陈述、现场勘验结果等情况,王计磊在公安机关已经承认跟被害人发生了碰撞,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2、上诉意见第二点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安徽省高院相关规定是否逃逸由公安机关认定,公安机关未认定王计磊逃逸而是认定逃离现场,一审法院按照公安机关认定作出判决符合事实。3、上诉意见第三点我们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安徽省高院关于诉讼费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项下的诉讼费,商业三者险诉讼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一审原告邢银芳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2月12日,王计磊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何兴友发生碰撞,造成何兴友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王计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刘鑫,该车在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王计磊、刘鑫连带赔偿邢银芳等人因何兴友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6010.80元[(150027元-110000元)×40%+11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580元(9916元/年×5年)、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王计磊、刘鑫、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2日06时许,杨克中驾驶“中国淮河”牌电动三轮车沿S319线(二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9KM+43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何兴友自行车发生刮碰致何兴友倒地,杨克中驾车逃离现场后,何兴友被随后而来的疑似二轮车碰撞后,又被沿S319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王计磊皖S×××××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底盘挤压、拖行,造成何兴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王计磊��疑似二轮车驾驶人均驾车离开现场。王计磊、杨克中分别于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2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2015年12月30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庐公交认字[2015]第14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克中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计磊和疑似二轮车驾驶人共同负次要责任,何兴友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何兴友1938年8月28日出生,农业户口,邢银芳、何玉华、何玉华、何玉成、何玉国分别系受害人何兴友妻子、长女、次女、长子、次子。皖S×××××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刘鑫,王计磊系刘鑫雇佣驾驶员,该车在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6月8日11时起至2016年5月8日11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杨克中夜间��车在道路上行驶至事发路段,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与同向前方自行车发生刮碰致人倒地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未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而是驾车逃离现场,以致受害人被随后而来的车辆碰撞、挤压、拖行,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王计磊所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及疑似二轮车驾驶人驾车行至事故路段,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以致与倒地的人员发生碰撞、挤压后拖行,并驾车离开现场。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克中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计磊与疑似二轮车驾驶人共同负次要责任,何兴友不负事故责任,予以确认。何兴友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邢银芳等人作为受害人何兴友近亲属,有权主张何兴友死亡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邢银芳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49580元(9916元/年×5年)、丧葬费25447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银芳等人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5000元符合实际,予以支持。根据本起事故责任划分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邢银芳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0元。综上,法院确认邢银芳等人因何兴友死亡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45027元。王计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王计磊与疑似二轮车驾驶人共同负次要责任,邢银芳等人经济损失应由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本院酌定由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05.40元[(145027元-110000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邢银芳、何玉华、何玉华、何玉成、何玉国经济损失117005.40元。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刘鑫负担32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计磊所驾驶的SFH712号车辆与受害人何兴友发生碰撞的事实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明确王计磊所驾驶车辆与受害人何兴友发生剐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各方责任的划分需要有权机关即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案中,公安机关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事故各方的责任划分,不仅仅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而是结合现场勘验结论、当事人供述或陈述等证据材料综合考量后做出,如当事人有证据可以推翻公安机关所做出的责任划分,应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请求变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人民法院不应也不能���接对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做出决断,故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予以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否属于“肇事逃逸”,应由有权机关即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在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庐公交认字(2015)第1409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王计磊的行为仅做了“驾车离开现场”的表述,并未认定其肇事后逃逸,故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其商业三者险范畴内的保险赔付责任,故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涉案诉讼费25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述理由,一审诉讼费用系因上诉人怠于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所产生,且承担数额系法院根据诉讼费收费标准酌定裁量,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承���2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思审判员 赵玲审判员 李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昊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