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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孙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1230号原告:孙某,女,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某甲,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并且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问。2014年9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原告曾于2015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现在原告仍然找不到被告。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女儿出生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女儿黄某乙的身份情况;2、黄绍华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系相关机关依职权颁发的证件,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的证人系被告父亲,了解被告外出近两年时间对原告母女不尽家庭义务等案件事实,其证言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原、被告的女儿黄某乙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9月26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并和家庭失去联系。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黄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有一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双方生活中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允峰审 判 员  李 豪人民陪审员  贾玉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