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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河南省中恒化肥有限公司与刘俊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英,河南省中恒化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英,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恒化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峰。委托代理人郭霞,该公司业务员。上诉人刘俊英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恒化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俊英,被上诉人河南省中恒化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俊英在滑县八里营乡刘庄村四万路边开一农资经销点,原告河南省中恒化肥有限公司业务员于2015年2月24日给被告刘俊英送多肽增效肥五吨,每吨780元,合款计3900元,被告刘俊英没支付货款但出具了收到条。后经原告河南省中恒化肥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刘俊英未支付该化肥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河南省中���化肥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刘俊英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河南省中恒化肥有限公司卖给被告刘俊英化肥共计3900元,经原告河南省中恒化肥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刘俊英未支付该化肥款,故原告河南省中恒化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俊英支付化肥款39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河南省中恒化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俊英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河南省中恒化肥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刘俊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中恒化肥有限公司化肥款39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中恒化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俊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刘俊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是被上诉人与滑县八里营乡利前化肥门市部(以下简称利前化肥门市部)存在业务往来,与上诉人无关。2015年2月24日,被上诉人向利前化肥门市部送多肽增效肥五吨,每吨780元,但在2015年3月23日被上诉人从利前化肥门市部调往大寨乡多肽增效肥40袋,每袋40公斤,合计1600公斤即1.6吨,利前化肥门市部实际上收到被上诉人送的多肽增效肥是3.4吨,合计款项2652元,原审认定5吨错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郭霞于2013年6月20日向利前化肥门市部送的复合肥4.8吨,每吨1950元,合计款项9360元,利前化肥门市部已���郭霞支付复合肥款2万元(仍有10640元的复合肥没有送),因送的复合肥为不合格商品,滑县工商局没收了4.2吨,造成利前化肥门市部损失2万元整,故利前化肥门市部不欠被上诉人化肥款,而是被上诉人及郭霞应向利前化肥门市部返还化肥款17348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河南省中恒化肥有限公司答辩称,收据是上诉人刘俊英本人打的,没有写门市。2013年6月20日购买的化肥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不是被上诉人公司销售的。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拉走3000多元的化肥,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对账,具体是否调货不清楚,如调货,同意从总款当中扣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俊英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供2015年3月23日大寨陈方春出具的今调走多肽增效肥40袋白条一张,��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调往大寨乡多肽增效肥40袋,每袋40公斤,合款1248元,被上诉人河南省中恒化肥有限公司对该事实认可。其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俊英上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是被上诉人河南省中恒化肥有限公司与利前化肥门市部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就其主张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015年2月24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去多肽增效肥五吨,合款39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到条后,在2015年3月23日被上诉人又从上诉人处调往大寨乡多肽增效肥40袋,有大寨陈方春出具的白条一张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同意从总款当中扣除,故上诉人应再支付被上诉人化肥款2652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业务员郭霞于2013年6月20日向利前化肥门市部送的复合肥4.8吨为不合格商品,造成利前化肥门市部损失2万元整,被上诉人及郭霞应向利前化肥门市部返还化肥款17348元,因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此项主张也不属二审审理范围,故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部分不当,二审应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9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河南省中恒化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9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为:刘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河南省中恒化肥有限公司化肥款26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河南省中恒化肥有限公司各负担15元;由刘俊英各负担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毛晓燕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