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辖终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上海富仓物业有限公司与李仕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富仓物业有限公司,李仕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1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仓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15号A座8层10—11号。法定代表人:金仁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钰琦,上海朋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功,上海朋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仕良,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上诉人上海富仓物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仕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6)川0132民初777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富仓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仓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直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对劳动案件仲裁前置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履行地,本案只能由被告所在地进行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仕良对富仓公司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提交了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逾期未受理证明》,证明主张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仲裁前置程序;提交了李仕良所驾驶的富仓公司名下机动车行驶证、成都(中粮)果糖部灌装车提放记录、淀粉厂(槽车)施封锁使用记录、以及(2015)成民管终字第320号生效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为劳动争议纠纷,合同履行地在新津县。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富仓公司与中粮(成都)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果糖运输服务合同》复印件在案佐证。因此,原审法院对李仕良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选择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正确。上诉人关于未经前置仲裁直接受理和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主张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加红审 判 员 罗琳珊代理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