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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世民与贵州省毕节市四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安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民,贵州省毕节市四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安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2434号原告李世民,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唐春生,均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毕节市四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安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安城,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原告李世民与被告贵州省毕节市四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安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李安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毕节市四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判决被告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9日,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借款给其使用,并约定每月按3%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00,0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世民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借款时间为壹年,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止,特用都市港湾9-12号楼的10-6-3号房作备案抵押,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陆仟元整,小写¥6,000.00元,借款人:贵州省毕节市四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李安城。”双方按约定完善相关备案抵押手续。原告占有都市港湾9-12号楼的10-6-3号房屋40%的备案抵押权。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共计六个月的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约定的还款期届满,被告也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也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已违返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依法具状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安城承认原告李世民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安城承认原告李世民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李世民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世民已将出借款项支付给被告贵州省毕节市四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安城,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约定该笔借款每月利息6,000.00元(即约定的月利率为3%),故原告按年利率24%向被告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从2014年3月10日后未再支付原告利息,故利息计算期从2014年3月10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贵州省毕节市四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省毕节市四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安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世民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00元,减半收取2,450.00元,由被告贵州省毕节市四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安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紫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