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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5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戴水顺与周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水顺,周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民初629号原告:戴水顺,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周倜,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戴水顺与被告周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水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水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倜归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被告周倜因经营木材业务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6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1.5%。逾期未付利息,按每日100元计算罚息。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25日。2015年7月26日,双方协商本金延期1年。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周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诉讼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倜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戴水顺借款26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在借条中载明每万元按月息150元计算,期限1年,逾期未付息,按每天100元罚息。借款后,被告按约定付息给原告至2015年7月25日。2015年7月26日,经双方协商,还款期限从2015年7月26日延长1年,之后,被告周倜即未再付款给原告戴水顺。本院认为,被告周倜向原告戴水顺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起诉时,被告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至开庭审理之时,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周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戴水顺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60元,由周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丽新审 判 员  吕东波人民陪审员  陈秉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宏杰附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