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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3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褚爱军与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爱军,李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511号原告:褚爱军,女,生于1971年1月2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兴敏,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民,男,生于1974年4月2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褚爱军与被告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冉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兴敏、被告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00元。事实理由:被告李民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共计2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李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尚欠被告劳务费2万余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民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菊姐现金10000.00壹万正李民2014.7.30号收到1万元正李强”;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收到条各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10000.00壹万正李民2014.9.7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现金10000.00壹万正2014.9.7号”。上述两笔借款共计2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民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李民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对此被告李民应承担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褚爱军要求被告李民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未做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由被告自2016年8月2日起按照年息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妥。被告李民主张原告尚欠其劳务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褚爱军借款本金20000元;二、由被告李民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向原告褚爱军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限被告李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李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 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祥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