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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俊达与王俊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达,王俊洪,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2877号原告:王俊达。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被告:王俊洪。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中,响水县春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俊达与被告王俊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俊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被告王俊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伟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俊洪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4131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18时32分,原告王俊达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张集乡杨回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王俊洪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一直未予赔偿。被告王俊洪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事发前因案外人王俊求突发脑梗,需要去医院急诊,我受王俊求的前妻周梅英委托,用自家的残疾人自助农用车,在王俊太的护送下,前往张集卫生院���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我在事故中有责任(仅是假设,并非认可),我也是义务帮工行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王俊达应当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时我与原告是对向行驶,我在原告车辆距离我约5-6米时即将车辆停靠右侧避让并按喇叭提示,由于当时原告王俊达逆向行驶,且速度较快,观察不力,导致其驾驶的车辆撞在我车辆的左前角。我认为本起事故是原告故意碰瓷造成的,其损害后果与我没有因果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3、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划分责任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首先事发时我的车辆不是处于行驶状态,而是停靠在路右侧;其次交警大队以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认定我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错误的。4、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予认可,跟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人,在本起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为原告垫付了抢救费用7408.68元,请求判令原、被告优先偿还垫付款7408.68元。原告王俊达承认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被告王俊洪认为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三人的诉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具有独立请求权,请求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18时32分许,原告王俊达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张集乡杨回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王俊洪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王俊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俊达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王俊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俊达受伤后,在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球内异物、左眼眶内异物、左眼眶下壁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期间行左眼球内异物取出术、左眼角膜修补术、左眼眶内异物取出术,合计用去医疗费用19527.38元。2016年4月28日,根据响水县交警大队小尖中队的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王俊达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是王俊达因车祸损伤致左眼盲目4级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王俊达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被告王俊洪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人,在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根据原告的申请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7408.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俊洪无证驾驶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与逆向行驶的原告王俊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王俊达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依法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俊洪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在发生碰撞时其车辆已经停靠在道路右侧,处于静止状态,其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并申请证人王俊太、王俊求出庭作证,王俊求表示当时脑子不听指挥,不知道什么情况,王俊太陈述在事故发生前三轮摩托车正在道路北侧行驶,两位证人的证言都不能印证被告王俊洪的主张,故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和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被告王俊洪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王俊洪应当在有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王俊达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王俊洪辩称其是受王俊求的前妻周梅英委托,送王俊求去医院就诊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本案原告主张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被告王俊洪主张与他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王俊达的主张,原告王俊达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用为1952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元(11天��18元/天),营养费为540元(60天×9元/天),护理费为4260元[(60天+11天)×60元/天],误工费为8128.50元(16257元/年÷12个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为97542元(16257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33395.88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5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王俊达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王俊洪赔偿126697.94元[(133395.88-120000)×50%+120000]。第三人垫付的费用7408.68元应当由被告王俊洪从上述赔偿费用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洪应当赔偿原告王俊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6697.94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王俊达119289.26元,返还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7408.68元(账户名称: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计60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64元,由原告王俊达负担817元,被告王俊洪负担1347元(原告��俊达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王俊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