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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黄远根与杨维、杨凯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远根,杨维,杨凯年,苏州湘文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1076号原告黄远根。委托代理人黄石,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出庭诉讼。被告杨维。被告杨凯年,系杨维之父。被告苏州湘文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华阳路36号。法定代表人杨凯年,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帅旭东,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黄远根与被告杨维、杨凯年、苏州湘文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远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石、被告杨维、杨凯年、苏州湘文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帅旭东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的利息主张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6年8月1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和逾期还款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朋友与被告相识,被告在苏州从事防水工程业务,后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以醴陵市丁家坊沙塘路132号房屋作抵押,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三个月后还款一般,半年内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证据证明,亦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已还款57770元,应当冲减借款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未载明利息约定,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依法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但证人所述房屋抵押以及保证人签字等均与原告在本案提交的借条不一致,仅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支付利息的事实,故双方没有利息约定,对原告方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自认被告就430000元借款(另外330000元已另案处理)支付了57770元利息,但原、被告已在(2016)湘02民终1216号案件中与案外人XX友达成调解,该57770元确认为39000元,且以此款冲抵该案中的应还借款,故该57770元本案不再作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利息约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对借贷事实无争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属实,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连带偿还。至于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上未就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利息约定的存在,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为不定期无息借款。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不归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维、杨凯年、苏州湘文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黄远根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黄远根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维负担766元,被告杨凯年负担766元,被告苏州湘文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汪爱兴代理审判员  匡小珊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西亚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