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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9执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谭彩媚与陆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彩媚,陆均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9执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谭彩媚。被执行人陆均勇,申请执行人谭彩媚与被执行人陆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向被执行人陆均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1050元,已执标的0元,未执标的510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到金融、国土、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另外被执行人陆均勇在本院是多个案件的债务人,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陆均勇有小车(已另案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控制);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房屋(已另案查封,但尚未能处理完毕);被执行人有部分银行存款(已另案冻结),现被执行人陆均勇的财产未能处置清楚。除此之外,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发现有部分财产但未能处置清楚,本案执行期限即将届满,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5)邕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 利审判员 周 湘审判员 钟桂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