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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蒋春玲与北京阅读纪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等著作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玲,北京阅读纪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开维文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著作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初21174号原告:蒋春玲,女,1981年8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钟,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韵,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阅读纪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西红门路26号东楼2层。法定代表人:侯开,总经理。被告:北京开维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8号(住宅)楼303室。法定代表人:侯开,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静,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春玲与被告北京阅读纪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开维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原告蒋春玲诉称,被告北京阅读纪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开维文化有限责任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解除《补充协议》第六条“其他事项”中的第5.1款优先签约权条款;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北京阅读纪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开维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作品的版权合同和授权于2011年6月30日终止;自终止之日起,二被告不得继续加印这些作品;截止2012年6月30日,二被告存货不得再向销售渠道发行;如二被告违反该约定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直至2014年10月,被告仍在持续发行原告作品。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严重恶意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北京阅读纪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北京阅读纪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而非在大兴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被告北京阅读纪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财满街6号楼1601室;2、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西红门路26号东楼2层物业管理方北京如歌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已出具证言,证明2014年9月3日至今北京阅读纪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未使用大兴区西红门镇西红门路26号东楼2层物业,该处物业由他人使用;3、二被告与蒋春玲于2011年3月11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在乙方、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审理,现乙方和丙方作为本案的二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著作权合同纠纷,在《补充协议》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可向北京阅读纪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开维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北京阅读纪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开维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整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批复[法(2015)326号]》,本院管辖本辖区并跨区域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虽然北京阅读纪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但其已举证证明不再此地办公,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财满街6号楼1601室。鉴于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北京阅读纪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北京阅读纪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闻汉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莎莎书记员  孙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