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杨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10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伟,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捉获,因吸毒于次日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二日),6月6日被刑事拘留,6月17日被依法逮捕。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承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杨伟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公交车站对面的人行道上,以400元的价格将2袋净重分别为0.84克、0.33克的疑似毒品冰毒和1袋净重为0.22克的疑似毒品麻古卖给购毒人员阎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捉获,民警除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外,还从被告人杨伟身上查获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1部及净重为0.85克的疑似毒品冰毒1袋、净重0.19克的疑似毒品麻古1袋,同时,民警还从被告人杨伟驾驶到现场的车牌为渝B××的二轮摩托车后备箱内查获其所放的共计净重为6.75克的疑似毒品冰毒13袋、共计净重6.92克的疑似毒品麻古6袋及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检验,上述被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被查获的疑似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清点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启封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通话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户口材料,强制措施材料,证人阎某的证言,被告人杨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杨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25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1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青雪梅人民陪审员 聂 为人民陪审员 俞 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雪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