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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4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张书友与王乃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友,王乃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4237号原告张书友,男,生于1951年2月1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孟卫东(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柳埠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乃华,男,生于1976年4月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郭丙池(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书友因与被告王乃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本院由审判员刘士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卫东,被告王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丙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友诉称,2011年春被告将翻建房屋的土渣倾倒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中。原告找被告时,被告称建完房子回填时一定清理。但是后来被告没有及时清理。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自己清理。不久被告又将渣土倒在路中央,并称路是他的,谁也不能动。原告拔打110报警,民警建议通过法院处理。后原告找到村委、镇政府,都称应由法院处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为此故至法院,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理堆放在原告宅院西侧必经道路上的渣土。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乃华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相关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违法修建的乡村道路上倾倒垃圾属实,但该道路非法占用了原告一直使用的土地,原告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倒了建筑垃圾与原告无关。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砍伐了被告种植在该处的柿子树,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修建的道路也侵占了村集体土地。原告未能提供所建乡村道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相关证据。本案应属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先由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原告以排除妨碍为由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书友与被告王乃华系同村村民。2005年至2006年原告张书友为建房修建道路一条。2013年9月7日原告张书友取得了历城集用(2013)第10323200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6年被告王乃华以原告张书友修路时占用其土地、砍伐柿子树为由将建筑渣土堆放在原告张书友通行道路上,影响了原告张书友的通行。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该种权利的行使不应损害、妨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张书友修路道路并通行多年,此道路系村内道路,是否是违法修建应由有关部门确定。被告王乃华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其对该道路经过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主张。该纠纷系物权纠纷而非土地使用权纠纷。原告张书友取得了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取得了合法的物权,其于该物权产生的通行权也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乃华应以合理合法的形式主张和维护自身的权益,现被告王乃华以占用其土地、砍伐其柿子树为由在路上堆放渣土影响原告张书友通行的行为不妥。本院对原告张书友要求排除妨碍清除渣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乃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张书友通行道路上的渣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士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纯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