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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绿民二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万爽与王洪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爽,王洪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绿民二初字第1464号原告万爽,女,1988年5月22日生,汉族,学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王洪涛,男197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万爽诉被告王洪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支农大街3543号梧桐花园二期×栋×××号房,建筑面积115.27平方米的《购房协议》,购房款总计438542.01元,现原告已全部交纳房款,但被告未配合原告更名过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2、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我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房屋,位于梧桐花园二期×栋×单元×××号房,房款总计438542.01元,其中包括银行贷款258542.01元,原告五年内还清贷款,还清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2、记账凭证7张,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屋中,从2010年至今的水费一直由原告交纳。3、吉林银行存款凭证、中国邮政便民服务站凭证各一份,证明争议房屋的电费一直由原告交纳。4、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房屋贷款一直由原告交纳,现已全部还清。5、(2012)绿民一初字第37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为2009年12月14日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房款18万元。6、房产档案馆调取的房屋产权证存根,证明该房屋的产权证已下发,以此也可证明房屋的贷款已全部还清。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支农大街3543号梧桐花园二期×栋×××号房屋,建筑面积115.27平方米,购房款总计438542.01元,其中包括银行贷款258542.01元,协议约定原告五年内还清银行贷款,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全部交纳房款并还清银行欠款,但被告未配合原告更名过户。另查,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2、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09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房屋,购房款总计438542.01元,其中包括银行贷款258542.01元,原告五年内还清银行贷款,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全部交纳房款并还清银行欠款,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配合原告万爽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房屋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支农大街3543号梧桐花园二期×栋×××号,建筑面积115.27平方米,丘地号7-4/493-25[605])。案件受理费2225.00元由被告王洪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辉审 判 员  谢 薇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