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艳慧与安喜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慧,安喜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1502号原告李艳慧,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榆次区。被告安喜柱,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张庆乡寇村村民,住。原告李艳慧与被告安喜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慧、被告安喜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安喜柱于2014年6月向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3.5%,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不认可,是原告老公让被告帮忙,实际原告老公是用钱人,不是我本人用,条子是我打的,有证据为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经相识,2014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方式支付3万元现金,之后于2015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示条,该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约定了每月利息为12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在原告的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审理中,被告认可借条中的借款人是其本人,但不认可利息。并称该钱是案外人所用。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各持己见,未达成一致协议,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银行款项凭证单、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是证明债务人已经欠下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本案被告安喜柱在借条中的借款处签名捺印,其形式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借条要件,故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借条中所涉及的借款本金予以采信。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未偿还造成纠纷,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责任;关于借条中的利息部分,有悖于法律规定,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不认可有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借条中均有约定,故对其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利息的起止时间应为:出具借条之日起至本院开庭审理之日为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执行。即30000元×24%÷365天×292天=576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喜柱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李艳慧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损失5730元,共计357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3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9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晨审 判 员 黄 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国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