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6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万祖波与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祖波,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6199号原告万祖波,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安陆市。被告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傅磊。原告万祖波诉被告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祖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6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在人力资源部任经历之职,期间因工作职务等原因,自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因公产生报销费用85625.93元,此部分费用均有按照公司制度和财务流程签核,但因被告财务部门长期以公司财务暂时没钱为由积压导致未及时处理,且原告与被告(股东汪加生)沟通,每每承诺的时间都未能及时兑现处理,现工厂已停业,无法提供正常的劳动工作条件,原告已被迫辞职。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因公报销费用(用于但不局限于因公出差、日常办公开支及代为垫付员工工资借款水电费、被告借款等)85625.93元。被告万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万祖波主张于2010年11月6日入职万泰公司,任职人力资源部经理。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万祖波提供了一份2016年7月11日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原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万祖波因公为公司垫付费用,用于但不局限于因公报销办公费用、代付员工工资借款、水电费用等,共计人民币85625.93元。落款为万泰公司并加盖有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傅磊签名捺印。万祖波还提供了产生这些费用的明细表、报销单据、借条等,均有签字及盖章。另查,2016年7月13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松岗)不[2016]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厂牌、报销明细表、报销单据、借条、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万祖波请求为万泰公司垫付费用的问题。万祖波提供了报销明细表、报销单据、借条、欠条证明万泰公司认可并尚欠其为公司垫付的费用,包括办公费用、代付员工工资借款、水电费用等。被告万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就其已足额支付相关欠款进行举证,视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确认万泰公司未支付万祖波为公司垫付的费用85625.93元,万泰公司应予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万祖波垫付的欠款85625.9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品 澈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浩江(兼)书 记 员 王 昭 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