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宝鸡秦瑞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与郗海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秦瑞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郗海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1570号原告宝鸡秦瑞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十路17号,机构代码:75520183-9。法定代表人金党宜,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菁钧,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郗海锋,男,生于1982年3月14日,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横水镇衡水村*组,身份证号:6103221982********。原告宝鸡秦瑞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郗海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郗海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秦瑞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连锁专营店(点)安全经营协议、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授权被告经营原告专供的烟花爆竹产品,被告按约定的订货价格支付货款,原告可按一定比例的返点奖励。合同订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配送了烟花爆竹,但是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最终仍有部分货款没有付清。2014年8月22日经双方对帐,最终被告所欠的货款总额为3901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宝鸡秦瑞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连锁经营专营店(点)安全经营协议;2、烟火爆竹安全买卖合同;3、欠条及对帐单;4、证明。被告郗海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连锁专营店(点)安全经营协议及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授权被告经营原告专供的烟花爆竹产品,被告按约定的订货价格支付货款,原告可按一定比例的返点奖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配送了烟花爆竹,但是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最终仍有部分货款至今没有付清。2014年8月22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所欠的货款总额为3901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90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524.30元。另查,被告郗海锋在2014年1月在宝鸡高新区安监局办理过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连锁专营店(点)安全经营协议、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欠条、对账单、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连锁专营店(点)安全经营协议及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烟花爆竹,而被告却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烟花爆竹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90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郗海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宝鸡秦瑞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9018元,并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挂牌货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减半收取44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宝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