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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法赔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徐勇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渝03法赔1号赔偿请求人:徐勇,男,生于1972年3月18日,汉族,大学文化,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党委委员、武隆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教导员,家住重庆市武隆县。赔偿请求人徐勇于2016年5月20日以再审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18日听取了赔偿请求人徐勇的诉求和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徐勇认为,因被无罪关押915日,应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2217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六年来为洗清冤屈所开支的费用支出23万元;家人的心理治疗费用5万元。经审查查明,徐勇原系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副政委,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经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南川法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徐勇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徐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勇于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徐勇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3)渝三中法刑申字第00002号刑事再审决定,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5年6月25日,我院作出(2014)渝三中法刑再终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原一审刑事判决和本院二审刑事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徐勇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指控徐勇犯徇私枉法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本院(2012)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41号刑事裁定和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1)南川法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徐勇无罪。2010年5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徐勇共被羁押915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赔偿请求人徐勇再审改判无罪,其因法院错误判决受到侵害,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原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院二审作出生效裁定,应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5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中确定的“自2016年5月16日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应为242.30元”的标准,赔偿请求人徐勇被侵犯人身自由915日,本院应赔偿徐勇人身自由赔偿金221704.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徐勇被羁押915日,属于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徐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实际情况,酌情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徐勇提出的其他赔偿申请,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赔偿请求人徐勇申请赔偿的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本院赔偿徐勇人身自由赔偿金221704.50元、支付徐勇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二、驳回徐勇的其他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