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4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崔炳海与朱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炳海,朱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4047号原告:崔炳海,个体。被告:朱琳,教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彭城路商业区X号。负责人:李国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蓓,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炳海与被告朱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炳海、被告朱琳、被告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炳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7929.19元、护理费1820元(70元/天*2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2808元(108元/天*26天),合计26477.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11时50分,被告朱琳驾驶苏C×××××号机动车行驶至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宏图三胞广场路段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医院,经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左下肢软组织伤。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保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琳辩称,事故机动车已���买两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欠缺依据,应予调整。医疗费应提供正规医疗机构的发票,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应予剔除。误工费需要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银行流水等材料。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应提供与治疗日期、治疗次数相符的公共交通工具乘车票据。电动车损失定损为100元。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9日11时50分许,被告朱琳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C×××××号机动车行驶至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宏图三胞广场路段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该处的原告崔炳海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朱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承保苏C×××××号机���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两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止。原告崔炳海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左下肢软组织损伤”。2015年10月24日,原告崔炳海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带药口服。2、骨科门诊定期复查。3、2月脑外科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期间,原告崔炳海共产生急救、检查及住院费用共计19063.38元(已扣除膳食费108.6元),其中被告朱琳垫付12242.79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崔炳海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两被告应诉后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庭审中,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崔炳海提交《结婚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欲证明原告崔炳海与妻子XX兰以徐州市泉山区大学城4#-1-602室房屋为经营地点共同经营货运,原告崔炳海从事驾驶员工作,准驾车型为“A2”,其误工标准应按照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车辆损失费的问题,原告崔炳海提交案外人王某名下的《收款收据》,欲证明其借用王某购买价为2200元的电动车回家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崔炳海家人自停车场领取电动车时,该车车把歪斜、电瓶线路毁损。后原告崔炳海将该电动车以200元价格作废旧电器出售,故两被告应赔偿差价2000元。关于上述问题,被告朱琳陈述,事故发生时电动车仅有塑料扶手脱落,原告崔炳海家人在停车场领取电动车后驾驶该车离开。关于上述问题,被告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陈述,经该公司现场勘验,评估电动车损失为100元。该公司在本案审理���程中未能提交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公民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朱琳驾驶其名下机动车与原告崔炳海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崔炳海受伤,被告朱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承保事故机动车的两险且商业险为不计免赔。故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依法在两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朱琳负担。原告崔炳海主张医疗费17929.19元,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证据,确认原告崔炳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9063.38元(含被告孙媛媛支付的12242.79元)。原告崔炳海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20元/天*24.5天,含住院膳食费108.6元)。原告崔炳海主张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1820元(70元/天*26天)、误工费2808元(108元/天*26天)、交通费200元未超过法定计算标准,计算期限亦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炳海主张车辆维修费2000元,但其就所驾电动车的价格、因本次交通事故无法继续使用及剩余残值等相关事实未能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结合两被告在庭审中关于涉案电动车的相关陈述,本院对原告崔炳海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关于车辆维修费100元的陈述系其自认,本院予以采纳。在本院确认和支持的上述各项费用中,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两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崔炳海赔偿13438.59元(医疗费682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20元+误工费2808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00元),向被告朱琳支付医疗费垫付款12242.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炳海赔偿医疗费682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20元、误工费2808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00元,合计13438.5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朱琳支付医疗费垫付款12242.79元。三、驳回原告崔炳海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朱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