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5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曾静与傅睿、叶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钟涛、郭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刘志辉、林航、郑万强、卢兴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刘夕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静,傅睿,叶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钟涛,郭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刘志辉,林航,郑万强,卢兴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刘夕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民初608号原告曾静,女,生于1975年10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波,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文华,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睿,男,生于1990年6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万平,女,系傅睿之母。被告叶彬,男,生于1975年10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90885070-X。负责人王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一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钟涛,男,生于1981年1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郭镇,男,生于1988年5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街47号。组织机构代码:55820082-9。负责人杨宜,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和建,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73833554—4。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碧成,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辉,男,生于1951年1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林航,男,生于1990年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郑万强,男,生于1979年1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光才,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兴兵,男,生于1962年1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中城镇凤池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9721233-3。负责人何立成,经理。被告刘夕平,男,生于1966年9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2—7。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驰宇,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静诉被告傅睿、叶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钟涛、郭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宜宾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刘志辉、林航、郑万强、卢兴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绥江支公司”)、刘夕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著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静的诉讼代理人孙波、翁文华,被告傅睿的诉讼代理人蒋万平,被告叶彬,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文一淋,被告郭镇,被告邮政速递宜宾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和建,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代碧成,被告刘志辉、林航,被告郑万强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光才,被告卢兴兵、刘夕平,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涛、人保财险绥江支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静诉称,2015年3月2日23时许,郭镇驾驶川Q151**号中型厢式货车从宜宾市往高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06省道296公里+430米处时,因车辆故障停靠在路边。2015年3月3日,代向前驾驶川QQ38**号车(搭乘曾静)从高县沿206省道往宜宾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06省道296公里+450米处时,遇从宜宾方向驶来超越停靠在路边的川Q151**号车的车辆时,代向前在采取紧急制动避让来车过程中,与后方驶来由刘志辉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代向前、曾静、刘志辉等人下车站在道路上进行协商。当日14时24分,傅睿驾驶川Q335**号重型厢式货车从高县沿206省道往宜宾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06省道296公里+450米处时,首先与正在会车中的由林航驾驶的川QZ96**号小型轿车(高县往宜宾)和由刘夕平驾驶的川QA03**号小型普通客车(宜宾往高县)发生碰撞,然后又与道路上的行人钟运华、代向前、曾静、刘志辉、刘治仲等人及停靠在道路上的川QQ38**号车、电动二轮车、卢兴兵推行的川QS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代向前、钟运华当场死亡,曾静、刘志辉、卢兴兵、刘夕平、刘治仲、傅睿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睿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郭镇、代向前、刘志辉在此次事故中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林航、钟运华、曾静、卢兴兵、刘夕平、刘治仲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曾静不服该事故认定,申请复核,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该事故认定。曾静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在城镇。曾静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其中前58天雇请护工护理,支付了护理费5800元,后期由亲属进行护理。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叶彬垫付。2015年7月1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曾静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续医疗费需267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约需365日(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81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17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26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719.48元,定残后护理费11311.8元,营养费1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误工费593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310063.6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傅睿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叶彬辩称,答辩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6428.85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辩称,川Q335**号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川QQ38**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依法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钟涛未作答辩。被告郭镇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邮政速递宜宾分公司辩称,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可见,郭镇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郭镇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不予采信,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川Q151**号车和川QZ96**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刘志辉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林航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郑万强辩称,林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答辩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卢兴兵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绥江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刘夕平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刘夕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所有的川QA03**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23时许,郭镇驾驶川Q151**号中型厢式货车从宜宾市往高县方向行驶至206省道296公里+430米处时,因车辆故障停开在路边。2015年3月3日,代向前驾驶川QQ38**好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曾静)从高县沿206省道往宜宾市方向行驶,同日14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206省道296公里+450米路段,遇宜宾方向来车超越停靠在路边的川Q151**号车时,代向前在采取紧急制动避让来车过程中与后方驶来由刘志辉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代向前、曾静、刘志辉等人下车站在道路上就碰撞一事进行协商。当日14时24分,傅睿驾驶川Q335**号重型厢式货车从高县沿206省道往宜宾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06省道296公里+450米路段时,首先与正在会车中的由林航驾驶的川QZ96**号小型轿车(高县往宜宾)和由刘夕平驾驶的川QA03**号小型普通客车(宜宾往高县)发生碰撞,然后又与道路上行人钟运华、代向前、曾静、刘志辉、刘治仲等人及停在道路上的川QQ38**号车、电动二轮车、卢兴兵推行的川QS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行人代向前、钟运华当场死亡,曾静、刘志辉、卢兴兵、刘夕平、刘治仲、傅睿受伤及六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睿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郭镇、代向前、刘志辉在此事故中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林航、钟运华、曾静、卢兴兵、刘夕平、刘治仲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曾静、郭镇、刘志辉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复核,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宜公交复字[2015]第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曾静受伤当日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01天,产生医疗费106428.85元。出院诊断为:双侧多根肋骨骨折、胸骨柄粉碎性骨折、双肺挫裂伤等。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养、加强营养。2015年7月1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受曾静委托作出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0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曾静因交通事故致T6、T10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双侧多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颈部活动度丧失21%,评定为十级伤残。2、曾静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曾静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胸骨柄、左侧肋骨骨折及T6、T10椎体骨折内固定取除术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26700元。4、曾静属部分护理依赖。5、曾静护理时间约需365日(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产生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傅睿驾驶的川Q33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系叶彬,傅睿系叶彬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郭镇驾驶的川Q151**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系邮政速递宜宾分公司,郭镇系邮政速递宜宾分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代向前驾驶的川QQ3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系钟涛,代向前向钟涛借用该车进行驾驶,该车在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志辉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的所有权人系刘志辉。林航驾驶的川QZ9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郑万强,林航向郑万强借用该车进行驾驶,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夕平驾驶的川QA0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系刘夕平,该车在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卢兴兵推行的川QS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系卢兴兵,该车在人保财险绥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各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均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均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叶彬垫付了曾静医疗费96428.85元,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垫付了曾静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曾静系农村户籍居民,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已长期未从事农业生产。曾静无子女,曾静父母曾立礼(生于1948年6月10日)、王和有(生于1950年3月20日)均健在,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均随子女居住生活在城镇。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居委会证明、公司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睿承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死者代向前和刘志辉、郭镇共同承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经上一级交警部门复核后予以维持,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傅睿系被告叶彬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傅睿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叶彬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此损害依法应当按照被告傅睿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镇系被告邮政速递宜宾分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郭镇在履行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邮政速递宜宾分公司依法应当按照被告郭镇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志辉依法应当按照其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钟涛将其所有的川QQ38**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用给代向前使用,被告钟涛在借用车辆给他人使用过错中并无过错,因此,被告钟涛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航、刘夕平、卢兴兵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被告林航、刘夕平、卢兴兵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万强借用车辆给被告林航使用过程中并无过错,且被告林航也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被告郑万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傅睿驾驶的川Q33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被告叶彬进行赔偿。代向前驾驶的川QQ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曾静对代向前应承担的责任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外明确表示放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镇驾驶的川Q151**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10%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依法由被告邮政速递宜宾分公司进行赔偿。虽然,被告林航、刘夕平、卢兴兵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是,被告林航驾驶的川QZ9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夕平驾驶的川QA0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卢兴兵推行的川QS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绥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绥江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06428.85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267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101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法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计算101天。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依法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50元计算101天,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58天按每天100元已支付护理费5800元,对此,原告超出标准支付的部分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本院依法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按每天50元计算36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依法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仅主张误工费593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系农村户籍居民,但是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并在城镇务工,长期未从事农业生产,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长期随其子女在城镇居住生活,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分别计算13年和15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200元,是查明事实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106428.85元,2、后续医疗费26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4、营养费101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5050元,6、定残后护理费6205元,7、误工费5936元,8、残疾赔偿金239366.3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172.3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600元,11、鉴定费3200元,以上共计406011.2元。对被告叶彬垫付的医疗费96428.85元,依法在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对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依法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鉴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两死多伤,其他受害人均已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川Q335**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静各项损失79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静各项损失1892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静各项损失96500元(已扣减垫付的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川QQ3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静各项损失79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静各项损失32450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151**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静各项损失79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静各项损失1892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静各项损失30377.72元;四、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Z9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静各项损失796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静各项损失1892元;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在川QS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静各项损失796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静各项损失1892元;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川QA03**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静各项损失796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静各项损失1892元;七、由被告刘志辉赔偿原告曾静各项损失30377.72元;八、由被告叶彬赔偿原告曾静各项损失106144.04元,扣减已垫付的96428.85元,还应赔偿9715.19元;九、驳回原告曾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八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负担18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著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正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