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汤某某非法狩猎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723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林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违反《浏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禁猎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的规定,于2016年6月6日晚来到本村连云组境内,用头灯照明,在冷水坑山场和石咀头山场内的溪流山涧边徒手捕捉“石蛤蟆”(一种蛙科动物),装于编织袋中。次日1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驾驶摩托车返家途中被森林公安机关查获。经清点,被告人汤某某共捕得“石蛤蟆”44只(分装于3个编织袋中)。民警将被告人汤某某捕得的44只“石蛤蟆”及照明用的头灯予以扣押,并口头传唤被告人汤某某到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官渡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被告人汤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该所,如实供述了用头灯照明,在冷水坑山场和石咀头山场内的山涧边徒手捕得44只“石蛤蟆”的事实。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汤某某捕得的44只“石蛤蟆”均系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棘胸蛙。上述44只棘胸蛙已被森林公安机关放生。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浏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汤某某是否实行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浏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赃物44只棘胸蛙及犯罪工具头灯(照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函,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证明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等书证;证人汤某甲、徐某某、汤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野生动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放生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在禁猎区、禁猎期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汤某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责令被告人汤某某服从所在地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犯罪工具头灯1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