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6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蔡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2129号原告:蔡某,女,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陶某甲,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蔡某诉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婚礼,1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生育一子陶某乙。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有赌博恶习,对家庭不够关心,双方聚少离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陶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婚礼,1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子陶某乙。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生育一子由某,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建立和睦、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如加强沟通与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云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