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执恢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徐顺安与陈军、范其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顺安,陈军,范其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执恢19号申请执行人:徐顺安,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回族,建筑行业项目经理,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陈军,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建筑行业项目经理,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范其春,男,1961年9月20日生,汉族,安徽中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一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陈军在位于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东陈村有安置房7套房屋,无房产证。具体为:4号楼丙单元101室、5号楼丙单元601室、6号楼乙单元601室、9号楼乙单元402室、10号楼甲单元501室、乙单元502室、601室。腰铺村东陈村建房理事会对上述房屋所有权属陈军所有予以确认并协助本院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该房屋的建设经南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造。土地证号为滁国用(20**)第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南谯区腰铺镇人民政府,地号,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6年5月10日,申请执行人徐顺安与被执行人陈军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协议载明上述7套房屋折价214.6万元抵偿本案部分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陈军所有的位于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东陈村安置房4号楼丙单元101室、5号楼丙单元601室、6号楼乙单元601室、9号楼乙单元402室、10号楼甲单元501室、乙单元502室、601室,作价214.6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徐顺安抵偿本案部分债务。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徐顺安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过户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徐顺安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 伟代理审判员 蔡太传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