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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辖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如东鑫利纺织有限公司与倪亚华、陈亚中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亚华,如东鑫利纺织有限公司,陈亚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辖终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亚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如东鑫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岔河镇新坝村24组。法定代表人:缪娟,总经理。原审被告:陈亚中。上诉人倪亚华因与被上诉人如东鑫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公司)、原审被告陈亚中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28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倪亚华上诉称,其与鑫利公司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管辖,而其居住地在南通市,故本案应由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鑫利公司起诉要求倪亚华、陈亚中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鑫利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故其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倪亚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胡 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佩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