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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1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江诉被告张永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张永强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1民初1407号原告刘江,居民身份证号码,43岁,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被告张永强,居民身份证号码,30岁,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委托代理人石艳华,居民身份证号码,51岁,女,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系被告张永强姨妈)原告刘江与被告张永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庆杰、滕曼京参加评议,于2016年8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被告张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江诉称,2015年7月26日,我通过集贤县福利镇四达中俄国际贸易中心货站姚清梅介绍并支付200.00元的中介费,达成了为被告张永强运送货物的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将被告的586件香瓜从集贤县升昌镇友好村运到北京市新发地市场。2、被告支付原告运费5000.0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香瓜装完车,被告付给原告运费2500.00元,香瓜运到目的地后,被告再给付剩余的2500.00元。但是被告未能履行应当给付剩余运费的义务,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推拖,至今未能给付,因此,我只能通过诉讼途径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运费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永强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认识原告,我只是在升昌镇友好村卖装瓜的纸箱,当天我只是替货主联系车,并不是我往北京运瓜。雇佣原告的货主是辽宁省阜新市的一个姓莫的女的。因为莫姓女是外地人,不熟悉本地情况,在向我购买装香瓜的包装箱时,让我联系个货车给其往北京运送香瓜,我就通过中介姚清梅的货站联系到了原告,与货站签协议的是货主莫姓女,运费也是她给的,我只是帮忙联系车辆,不是我雇佣的原告,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期我听说,原告不熟悉去北京新发地市场的路线,比约定的时间晚到六个小时,导致香瓜卖不出去,货主要给他1500.00元运费,原告刘江没有同意,这事就一直拖到现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原告刘江在向集贤县四达中俄国际贸易中心货站(以下简称四达货站)支付了200.00元中介费后与四达货站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将586件香瓜从集贤县升昌镇友好村运到北京市新发地市场。2、运费为5000.00元。香瓜装完车,先行支付运费2500.00元,运到目的地后,再给付剩余的2500.00元。四达货站将被告张永强的电话告知原告刘江,让刘江与张永强取得联系。被告张永强在集贤县升昌镇友好村卖纸箱。货主从张永强处购买装瓜用的纸箱后,张永强负责替货主联系车辆、司机,由货主向司机支付运费。2015年7月26日,刘江在与四达货站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后与张永强取得联系,到张永强经营纸箱场地处将香瓜装车后运往北京,运费人民币2500.00元也并非由张永强支付给刘江。到北京新发地市场后,因发生纠纷,北京接货人没有给付剩余的250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和调查笔录、证人曲桂茹的证言,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江与四达货站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并支付中介费后,与被告张永强联系装运香瓜,刘江不能以自始至终只与张永强一人联系进而推断张永强系发货人。刘江提供的货物运输单并未标明发货人系张永强,且支付运费之人也非张永强,刘江与张永强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刘江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即原告刘江应证明发货方是谁并由谁支付运费,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发货方为被告张永强,其所提供的《福利四达物流配送中心货物运输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均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甲方(托运单位)名称,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又予以否认,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刘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张庆杰人民陪审员  滕蔓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关云慧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