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29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俊琳与彭亮、刘冬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琳,彭亮,刘冬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民初1076号原告李俊琳,女,1976年5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彭亮,男,1992年10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刘冬秀,女,1971年7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琳与被告彭亮、刘冬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琳,被告刘冬秀及被告彭亮、刘冬秀的委托代理人陈亲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6日上午,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到安福县公安局枫田派出所调解,但是被告却当着派出所民警的面将刚做完手术出院的原告打伤。后原告至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药费2245.44元。期间,原告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65.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亮、刘冬秀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事发当日,被告参与安福县公安局枫田派出所民警组织的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只发生过言语冲突,根本没有发生肢体接触。两被告没有,也不可能当着民警的面在公安机关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原、被告之间的言语冲突,是原告不当行为引发的,是原告首先用手上的挎包扔向被告刘冬秀才引发双方激烈争吵的,但是随即被在场的民警劝开。原告的费用支出是××造成的,原告在事发之前曾因病入院治疗,没有完全恢复,而且在事发当日去枫田派出所的路上,原告发生了腹部疼痛。另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与事实不符,应据实确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上午,原告与李江、李刚、李红林、李燕清、毛红艳到安福县公安局枫田派出所就2016年4月18日与被告打架一事调解。当时原告、李江、李刚与民警在调解室,李红林、李燕清、毛红艳在派出所院内等待。没过多久,两被告与彭拥军也开车来到安福县公安局枫田派出所。两被告、彭拥军一下车就与李红林、李燕清、毛红艳在派出所院内发生争吵。原告在调解室听到派出所院内两被告和李红林、李燕清、毛红艳发生争吵,就冲了出去,与两被告互相对骂,互相拉扯推搡,后双方被派出所民警劝阻停止争吵推搡。在互相拉扯推搡中,原告上腹部刀口表面擦伤出血。后原告入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药费2245.44元。2016年5月17日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3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2016年5月3日原告入安福县中医院做胆囊炎手术,2016年5月10日拆线出院。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224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5天×15元/天)、营养费75元(5天×15元/天)、误工费450元(5天×90元/天)、护理费615元(5天×123元/天)、交通费50元,合计3510.4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安福县中医院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向安福县公安局枫田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打架的问题在派出所调解期间继续发生争吵,互相推搡,从而造成刚做完手术,拆线出院不久的原告受伤,故对原告的损伤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相当。即被告彭亮、刘冬秀赔偿原告1755.22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245.44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5天,故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为5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故误工费参照江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及工资收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护理费参照江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鉴定发生的费用计算,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亮、刘冬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俊琳各项损失共计1755.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以及鉴定费300元,合计325元,由原告李俊琳负担200元,被告彭亮、刘冬秀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原告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青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