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2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吴永清与盐城圣宇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宏呈祥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圣宇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吴永清,苏州宏呈祥机械有限公司,宗志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圣宇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名都广场E区2030门市。法定代表人杭桂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江,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清,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祝,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宏呈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镇斜港大桥南200米。法定代表人孔祥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英,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宗志亮,盐城圣宇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江,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盐城圣宇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圣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永清、苏州宏呈祥机械有限公司(宏呈现祥公司)、原审被告宗志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发生效力。泰州市威鸿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威鸿公司)向上诉人以及上诉人向吴永清支付了对价并实际占有挖掘机的情况下,其对该标的物的权利来源合法,享有完整的权利,虽然没有履行交付相应证件的合同附随义务,但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2、上诉人已经提供了银行汇款流水单证明借款给泰州威鸿公司(韩网军)的事实,泰州威鸿公司用挖掘机抵债,订立合同并开具收据,形成了完整的对价支付的链条;但由于该挖掘机市场低迷,上诉人为了变现,降价处理该挖掘机。一审法院没有委托有权部门对该挖掘机的实际价格进行鉴定,怎么能认定是明显不合理低价。3、宏呈祥公司与泰州威鸿公司虽然签订的是所有权保留的合同,但宏呈祥公司与泰州威鸿公司签订的许可贴牌销售协议以及宏呈祥公司明知泰州威鸿公司大批量购进挖掘机是用于再次销售的情况下,均表��了泰州威鸿公司的再次销售是宏呈祥公司泰州威鸿公司的合约意思。4、宏呈祥公司与泰州威鸿公司之间的合同涉嫌诈骗,连宏呈祥公司都无法审查,上诉人更是无法审查。挖掘机的交付是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其交付相应证件的合同附随义务的瑕疵,并不影响买方合同目的实现,一审认定上诉人明知挖掘存在权利瑕疵而仍然买卖属于“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错误。吴永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案涉标的物因案外人韩网军构成合同诈骗罪而被认定为赃物,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泰州威鸿公司签订协议无效,导致上诉人与吴永清的合同无效,吴永清没有异议。宏呈祥公司辩称:1、原判认定的涉案挖掘机整个流转过程以及上诉人签订虚假买卖合同提供虚假收据并无实际支付对价的支付行为,占有了涉案设备同时占有设备期间,其作为机械销售单位,对明知是徐工牌挖掘机以及具体价格不能提供附随的有效合格证、发票、售后维修等附随义务的情况下,以20万元的明显不合理低价出卖该全新设备给吴永清,其设备取得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是无权处分,其作为出卖人销售无权处分获利对买受人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2、一审阶段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赃物的实际占有人韩网军供述笔录,供述了涉案的设备实际是抵债,而各个债主明知其无权处分并且各债主亦没有相应的等额债权用于抵债,本案宗志亮取得该设备,具韩网军供述双方存在借款200万元,而涉案的9台挖掘机价值297万元,双方恶意抵债之时签订的买卖合同也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期限、付款方式是向出卖人泰州威鸿有限公司开户行及账号付款,否则视为未支付该笔款项,因此,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支付对价购买设备,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韩网军享有有效的债权。原审被告宗志亮辩称:同圣宇公司的意见。吴永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3月20日,我从圣宇公司购买了一台徐工集团生产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支付货款20万元。2014年9月15日晚,这台挖掘机突然失踪,我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大丰市公安局调查,确认这台挖掘机是宏呈祥公司以每台32.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威鸿公司的,双方在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泰州威鸿公司付清所有应付款前,挖掘机设备所有权仍属于宏呈祥公司。我受让该挖掘机是善意取得,宏呈祥公司与泰州威鸿公司之间的所有权保留约定对我是无效的。宏呈祥公司根据该挖掘机上的定位系统确定位置,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购买的这台挖掘机擅自运走,其行为对我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挖掘机被���呈祥公司取回后,我为了履行施工合同,租赁案外人庄从标的挖掘机使用,我为此产生经济损失9万元。圣宇公司向我销售该挖掘机,其应当知道该挖掘机系泰州威鸿公司从宏呈祥公司购得,并约定了所有权保留,其更应当知道泰州威鸿公司不能及时或无力给付货款的后果,圣宇公司没有向我释明购买需注意的事项,导致我购买的该挖掘机被宏呈祥公司取回,给我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与圣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圣宇公司、宏呈现祥公司、宗志亮共同返还挖掘机款20万元,并赔偿损失9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圣宇公司、宏呈现祥公司、宗志亮承担。一审认定的事实:韩网军系江苏威鸿公司和泰州威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网军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泰州威鸿公司负债累累,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泰州威鸿公司的名义与宏呈祥公司签订了4份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宏呈祥公司向泰州威鸿公司销售“徐工”牌挖掘机,约定了挖掘机型号、单价、数量、付款方式、运输方式等内容,还约定,在泰州威鸿公司付清所有应付款及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所应承担的费用之前,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属宏呈祥公司,未经宏呈祥公司同意,泰州威鸿公司不得将挖掘机以任何方式转让给第三方,泰州威鸿公司在占有设备时不得将设备抵偿对外债务。泰州威鸿公司与宏呈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合签订附加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威鸿机械可在徐工挖掘机品牌打上威鸿品牌再销售。2013年1月初至2月初,韩网军在公司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又以从马爱荣、张正华等人处借款的方式筹集了首付款,陆续向宏呈祥公司支付第一、二、三份合同的首付款约1194.82万余元,宏呈祥公司依照该首付款向泰州威鸿公司交付了第一、二、三份合同分别约定的XE60型挖掘机20台(单价32.6万元,含发动机编号为C6316、整机编号为Xcmg10060JBCL4071的案涉挖掘机)、XE60型挖掘机42台及XE215C型挖掘机50台。后韩网军以确定将支付首付款的名义要求宏呈祥公司就第四份合同先发货,宏呈祥公司又向泰州威鸿公司交付了XE215C型挖掘机18台,但泰州威鸿公司未支付其首付款。上述130台挖掘机价值共计7408.8万元。2013年1、2月期间,韩网军在无能力依约履行其分期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将宏呈祥公司已交付的上述挖掘机中的价值人民币6612.8万元的120台挖掘机(含发动机编号为C6316、整机编号为Xcmg10060JBCL4071的案涉挖掘机)或用于抵偿其债务,或用于质押借款,但款项未用于履行上述合同。宏呈祥公司后经多次催讨款项未果,于2013年7月3日报案。韩网军逃匿,公安机关经上网追逃于2013年7月13日抓获韩网军。��州威鸿公司、韩网军共骗得宏呈祥公司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417.78万元。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泰州威鸿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韩网军作为泰州威鸿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遂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吴刑二初字第0095号刑事判决,判决泰州威鸿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三百万元。韩网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责令泰州威鸿公司退赔尚未退赔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千四百一十七万七千八百元给宏呈祥公司。韩网军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081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圣宇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12月25日分别向泰州威鸿公司汇款137万元、450万元,圣宇公司称这两笔款项为借款,其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圣宇公司称泰州威鸿公司后偿还290万元,尚有297万元本金没有偿还,对此其亦未举证证明。韩网军在公安机关供述:“2013年1月初,我要归还南京银行姜堰支行贷款500万元,我向大丰宗志亮借款200万元,答应他2至3天续贷后归还,但是没有及时还款,宗志亮带儿子等人到我公司讨债,2013年1月19日左右,我抵给他9台小挖掘机。这200万元借款一直未还,所以挖掘机在他手上……我没有(抵债)清单,有的债主让我写了一些销售合同,其实都是虚假的,是抵债的,债主可以用销售合同证明挖掘机是正常购买的,来路是正当的,这样方便他们出售。其实都是抵债的,我没有收到他们货款。这些���主知道挖掘机是我只付20%首付款取得的,剩余的货款都没有付,我和他们讲的,他们知道的。”江苏威鸿公司(出卖人)与宗志亮(买受人)签订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产品名称:小型挖机,数量:9,单价:33万元,总金额:297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非按揭方式,现金提货。付款特别约定:付款方式为非按揭方式的,买受人应当按出卖人要求按时将应还货款本息付到出卖人江苏威鸿公司确认的开户银行及账号,否则视为买受人未支付该笔款项。买受人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韩网军在该合同出卖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江苏威鸿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宗志亮在买受人一栏签名。江苏威鸿公司向宗志亮出具一份金额为297万元的现金收据,收据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9日。江苏威鸿公司向宗志亮交付XE60型挖掘机9台(含发动机编号为C6316、整机编号为Xcmg10060JBCL4071的案涉挖掘机),这些“徐工”牌挖掘机均没有徐工集团发票、产品合格证、售后维修保养卡,随附的产品合格证载明:“产品合格证产品名称: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机型:XE60……特此证明上述产品经本厂质量检验合格,威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查询,威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工商登记信息。2013年3月20日,吴永清以20万元的价格从圣宇公司购得案涉挖掘机,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案涉挖掘机上标有徐工品牌,实物与徐工集团案涉挖掘机型号的产品质量保证书封面上的图片一致,没有任何变造。该“徐工”牌挖掘机同样没有徐工集团发票、产品合格证、售后维修保养卡,随附的产品合格证载明:“产品合格证产品名称: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机型:XE60……特此证明上述产品经本厂质量检验合格,威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0日,吴永清与杨群签订协议,约定在杨群从事的大丰市市区自来水管网维修过程中所需要的挖掘机(含破碎)统一由吴永清提供挖掘机保障,吴永清必须按照杨群的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相关作业,无特殊情况,在接到杨群的通知后,一小时内机械及人员要到场。合作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由杨群每年支付吴永清机械工作费用12万元。2014年9月15日夜,宏呈祥公司通过挖掘机上的定位系统锁定挖掘机位置,并将该挖掘机收回。2014年9月16日,吴永清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告知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2014年10月8日,吴永清为履行与杨群之间的协议,其与庄从标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吴永清租赁庄从标60-7型挖掘机,暂定租期六个月,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1.5万元。2014年11月10日,庄从标向吴永清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吴永清挖机租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今收人:庄从标。”2015年4月15日,庄从标向吴永清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吴永清挖机租金计柒万伍仟元,¥75000,今收人:庄从标。”2014年12月10日,宏呈祥公司向大丰市公安局邮寄送达《关于苏州宏呈祥公司收回产权设备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泰州威鸿公司与宏呈祥公司签订合同后,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且将设备四处转移意图逃避责任,涉嫌刑事犯罪,宏呈祥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已收回案涉挖掘机,以避免被他人占有的设备过度使用从而造成严重贬值。现收回的该台挖掘机保存在宏呈祥公司的仓库内,宏呈祥公司后期是否会按合同约定处置设备或向法院起诉非法占有人,公司目前尚未有明确决定。备注:标的物收回时间���2014年9月15日晚上,所收回标的物:徐工XE60挖掘机,机号:4071。2014年12月31日,大丰市公安局作出大公(港)不立字[2015]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吴永清于2014年9月16日提出控告的挖掘机被盗案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吴永清于2015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吴永清申请撤回要求赔偿损失9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圣宇公司分别与江苏威鸿公司、吴永清建立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圣宇公司、吴永清分别对案涉挖掘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一、关于圣宇公司分别与江苏威鸿公司、吴永清建立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犯合同诈骗罪的韩网军为达到其非法占有、隐匿财产的目的,通过虚假的买卖行为,将作为赃物的案涉挖掘机抵债给圣宇公司,圣宇公司在明知该挖掘机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仍与江苏威鸿公司签订所谓的买卖合同,这属于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圣宇公司取得该挖掘机后,明知其存在权利瑕疵,为了能够将该挖掘机及时变现,以20万元的不合理低价出售,吴永清作为挖掘机从业人员,未能尽到善意购买人应尽的审查义务,明知挖掘机没有相关权利凭证,存在权利瑕疵,仍以20万元这一不合理的低价购买,上述行为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此系双方为牟取各自的私利,恶意串通,共同订立的损害挖掘机所有权人宏呈祥公司利益的买卖合同,该合同亦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二、关于圣宇公司、吴永清分别对案涉挖掘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圣宇公司、吴永清均明知案涉挖掘机没有徐工集团发票、产品合格证、售后维修保养卡,存在权利瑕疵。随附的“威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与案涉挖掘机的徐工品牌明显不一致,且“威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工商登记信息。故圣宇公司、吴永清受让案涉挖掘机时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存在重大过失,没有尽到善意购买人的注意义务。关于转让价格是否合理,吴永清与圣宇公司均主张善意取得,其应对是否支付合理对价负举证责任。而圣宇公司主张已支付江苏威鸿公司9台挖掘机合计297万元的货款,这与韩网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的其将9台挖掘机抵偿宗志亮借款200万元不一致,圣宇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已向江苏威鸿公司支付297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宏呈祥公司将案涉挖掘机出售给泰州威鸿公司的单价为32.6万元,圣宇公司自称其以每台33万元自江苏威鸿公司购得,而吴永清以20万元的价格购得全新的案涉挖掘机,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不符合交易习惯。圣宇公司、吴永清均不构成善意取得,不能取得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宏呈祥公司私下取回案涉挖掘机的方式虽有不当,但其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其合法财产,故宏呈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圣宇公司、宗志亮建议追加泰州威鸿公司、江苏威鸿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问题。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来看,泰州威鸿公司、韩网军犯合同诈骗罪的判决已生效,法院已查明其诈骗挖掘机并隐匿、转移财产的事实,宏呈祥公司是否同意其“贴牌”销售,与其诈骗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案涉挖掘机没有相关权利凭证,随附的“威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与案涉挖掘机的徐工品牌明显不一致,且合格证上的“威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工商登记信息,加之案涉挖掘机外观及品牌上并没有变造(贴牌),不足以混淆圣宇公司、吴永清对案涉挖掘机存在权利瑕疵���判断。此外,吴永清、圣宇公司、宗志亮均未能举证证明买卖合同有效及构成善意取得的证据,对圣宇公司、宗志亮要求追加泰州威鸿公司、江苏威鸿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因吴永清与圣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该合同自始无效,无法律约束力,无效合同只能依法予以确认而不能要求解除,故原审法院对吴永清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圣宇公司与吴永清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故圣宇公司应当将其取得的货款20万元向吴永清返还。吴永清在审理中撤回主张圣宇公司、宏呈祥公司、宗志亮赔偿损失9万元的诉讼请求,此系吴永清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吴永清主张宗志亮承担返还货款20万元的问题。因宗志亮系圣���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关民事责任应当由圣宇公司承担,吴永清要求宗志亮承担返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圣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吴永清货款20万元。二、驳回吴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吴永清负担1350元,圣宇公司负担4300元。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韩网军为达到其非法占有、隐匿财产的目的,通过虚假的买卖行为,将案涉挖掘机抵债给圣宇公司,其行为已被认定是犯罪行为,并受到了刑事处罚。而圣宇公司在明知该挖掘机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仍与江苏威鸿公司签订所谓的买卖合同,并进而占有该挖掘机,这属于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圣宇公司取得该挖掘机后,明知其存在权利瑕疵,为了能够将该挖掘机及时变现,又是以20万元的低价出售,而吴永清作为买受人,其也一名挖掘机从业人员,其对该挖掘机的市场价格应当是清楚的,而其所购买的挖掘机的市场价在33万元左右,实际购买价格却在20万元,但并未因此而对该挖掘机的来源进行认真审查,在明知该挖掘机没有相关权利凭证,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仍以20万元这一不合理的低价购买,买卖双方明显存在恶意串通,双方因此而共同订立的买卖合同,明显侵犯了挖掘机所有权人宏呈祥公司利益,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应依法��定为无效。综上,圣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盐城圣宇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吉元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