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刑初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大专文化,宜宾市德盛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琪,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川、兰小勤、韩艳、陈华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孙某某与工程合伙人侯某某、徐某某商量,准备参加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保卫部搬迁土建工程新建土建工程和五粮液九万吨陶坛陈酿酒库技改工程项目酒库工程投标,三人商议由孙某某负责找公司挂靠运作投标事宜,后孙某某在该两个工程投标中共计给评标专家郑某某等人56万元作为运作投标的感谢费。之后五粮液公司取消了孙某某等人挂靠的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的中标资格,郑某某退孙某某20万元现金。郑某某、邓某某、陈某某两次各分得10万元,廖某某分得4万元。案发后孙某某主动退缴涉案款1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以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以孙某某行贿金额应按其实际出资额9万元认定,郑某某退还给孙某某的20万元和向侦查机关缴纳的15万元不属行贿款,具有自首情节、认罪、初犯等为由进行辩护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的一天,孙某某与工程合伙人侯某某、徐某某商量,准备参加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保卫部搬迁土建工程新建土建工程(以下简称“五粮液保卫部工程”)投标,并由孙某某负责对外找公司挂靠投标以及投标的相关事宜等。随后孙某某找具有评标专家身份的郑某某(另案)帮忙运作中标“五粮液保卫部工程”,约定事后支付6万元运作费,郑某某将此事告诉陈某某、邓某某(均另案)都同意帮忙。同年4月21日开标前,郑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分别电话与评标专家胡某某、廖某某(均另案)等人联系帮助孙某某等人挂靠的宜宾市蜀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益公司”)顺利成为中标第一候选人,当晚孙某某将6万元现金送给了郑某某。后郑某某除分给了廖某某、胡某某等三人每人1万元外,余下的3万元由郑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各分得1万元。2014年5月的一天,孙某某得知五粮液九万吨陶坛陈酿酒库技改工程项目(一、二、三期)酒库工程施工一标段(以下简称“五粮液九万吨工程”)在招标,遂与合伙人侯某某、徐某某商量投标该项目。孙某某找到郑某某帮忙运作中标,约定事后支付50万元运作费,郑某某将此事告诉陈某某、邓某某都同意帮忙。同年5月21日开标前,郑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分别电话联系评标专家廖某某等人约定帮助孙某某等人挂靠的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司”)中标后感谢,后“贵州公司”成为了中标第一候选人,次日孙某某分二次支付郑某某现金50万元。之后五粮液公司因收到举报而取消了“贵州公司”的中标资格,郑某某退还孙某某现金20万元,其余的30万元郑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各分得9万元,廖某某分得3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退缴赃款15万元。2015年5月12日孙某某以证人身份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次日才以嫌疑人身份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线索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以及依法指定本院审理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孙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证实案发后孙某某向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主动退缴赃款15万元的事实。(4)“五粮液保卫部工程”的招标文件、参与评标专家的相关评标情况的有关书证、中标通知书、“蜀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五粮液保卫部工程”与“蜀益公司”等的往来单据等,证实“五粮液保卫部工程”于2014年4月招标,同年5月4日“蜀益公司”中标了该项目,并发包给侯某某、孙某某;评标专家胡某某、廖某某等五人参加评标的事实。(5)“五粮液九万吨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及评标记录、四川省评标专家申请表、专家评标统计等,证实廖某某2014年5月21日参加了“五粮液九万吨工程”项目评标的事实。(6)“五粮液九万吨工程”的招标有关问题讨论的会议纪要和重新招标、评标的有关书证等,证实2014年5月21日“贵州公司”经过专家评审,被推荐为“五粮液九万吨工程”项目中标候选第一人,后因举报其投标文件存在不能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问题未被评标专家予以发现,经研究,于同年6月18日重新评标,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五粮液九万吨工程”的事实。(7)收条、郭某某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侯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等人之间相互转款、收款的事实。(8)到案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在查办郑某某涉嫌犯罪案件中于2015年5月12日通知孙某某以证人身份作证时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的事实。2、证人证言(1)郑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孙某某挂靠的“蜀益公司”准备投标“五粮液保卫部工程”,给他们6万元运作费帮忙联系该工程的评标专家,陈某某和邓某某都同意,后他们三人打电话联系了评标专家廖某某、胡某某等三人。中标当晚他收到孙某某送的6万元现金后分给三个评标专家每人1万元,余下的3万元他和邓某某、陈某某各分得1万元的事实。2014年5月,孙某某挂靠的“贵州公司”想做“五粮液九万吨工程”找他帮忙中标,并约定中标运作费50万元。开标当天他将孙某某出50万元的目的告诉了邓某某和陈某某后都同意帮忙。后他联系了廖某某帮忙中标。“贵州公司”顺利成为中标第一候选人后,孙某某给了他50万元,后因该公司被废标,他退了20万元给孙某某,余下的30万元,他叫陈某某给了廖某某3万元,他和邓某某、陈某某每人分了9万元的事实。(2)廖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她参加评标“五粮液保卫部工程”,郑某某电话告诉她关照“蜀益公司”,中标后给予感谢。后她与胡某某等人评标后,该公司中标,她收到了郑某某1万元感谢费的事实。2014年5月,她参加评标“五粮液九万吨工程”,也是郑某某电话告诉她关照“贵州的某公司”,事成后给感谢费。后该公司顺利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后陈某某给她3万元的事实。(3)胡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上午,评标前,郑某某电话告诉她关照“蜀益公司”中标“五粮液保卫部工程”,有感谢,她同意了。后该公司中标,郑某某给她1万元感谢费的事实。(4)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郑某某对他和邓某某讲孙总的公司投标“五粮液保卫部工程”,并出6万元给他们帮助投标。开标当天,他们三人联系了3名评标专家,孙总的公司中标第一候选人,郑某某收到孙总的6万元后给了3个评标专家3万元,余下的3万元他们三人各分得1万元的事实。2014年5月,郑某某叫他和邓某某联系参加评标“五粮液九万吨工程”的专家关照孙总的公司,并收其50万元的运作费,他们都同意。后郑某某联系了评标专家廖某某。后孙总的公司成了中标第一候选人,但因五粮液不与其签合同,郑某某退了20万元给孙总,余下的30万元中,他给了廖某某3万元,他和邓某某、郑某某各分得9万元的事实。(5)邓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5月,她和郑某某、陈某某帮助孙某某投标五粮液酒厂的两个工程联系评标专家后所收到的感谢费金额,分赃情况及所得到的金额与陈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6)游某某、张某甲证言,证实二人分别系“贵州公司”四川市场的负责人、工作员。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孙某某到他们公司联系投标“五粮液九万吨工程”以及张天宇代表公司参与开标并以第一候选人中标,后又被废标的事实。(7)徐某某、侯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4月份,孙某某、侯某某和徐某某合伙挂靠“蜀益公司”投标“五粮液保卫部工程”。孙某某负责外部联系等,中标后三人一起送了6万元现金给一个50岁的老头的事实。2014年5月份,孙某某和侯某某、徐某某准备做“五粮液九万吨工程”。孙某某联系“贵州公司”挂靠,并由徐某某女婿张某某联系出资人郭某某。孙某某告诉徐某某、侯某某帮忙中标的打点费为55万元(实为50万元),孙某某联系的公司中标后,徐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等人出资55万元分两次由孙某某给了上次的50多岁的男子。后该公司没中标,孙某某和徐某某、侯某某三人退了35万元给出资人的事实。(8)唐某某证言,证实他是“蜀益公司”法定代理人。孙某某挂靠他公司投标“五粮液保卫部工程”并中标的事实。(9)张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徐某某的女婿。2014年5月他帮助孙某某、徐某某、侯某某三人联系了实际出资人郭永康以及其三人挂靠“贵州公司”投标“五粮液九万吨工程”,开标第二天,他从郭某某处得了60万元运作费,其中拿了55万元给孙某某,后因被废标,孙某某退了他35万元的事实。(10)黄某证言,证实她知道张某某帮着运作“五粮液九万吨工程”的投标以及开标当天她们在五粮液等开标结果的事实。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4年3、4月份,他和侯某某、徐某某合伙挂靠“蜀益公司”投标“五粮液保卫部工程”。他找到郑某某帮忙中标,并约定事成后给郑某某6万元运作费。中标当天,他按照约定与徐某某、侯某某一起将6万元现金给了郑某某的事实。2014年5月份,他和侯某某、徐某某准备做“五粮液九万吨工程”。他联系了“贵州公司”挂靠,他找郑某某帮忙中标并约定运作费50万元,但他给郑某某55万元(其中5万元约定属其他款)。并由张某某联系出资人郭某某。开标当天他们挂靠的“贵州公司”评为中标候选第一人,次日他按照约定和徐某某、张某某等人出资后由他先后两次给了郑某某55万元。但后来他挂靠的“贵州公司”没有得到中标通知,他叫郑某某退了25万元,后孙某某等人退了35万元给张某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工程投标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56万元现金,数额较大,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一是孙某某行贿金额应按其实际出资额9万元的意见,经查,认定孙某某向郑某某等人行贿56万元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合伙人侯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三人合伙共同出资,并商议由孙某某对外联系投标工程的相关事宜,具有共同行贿性质,证人郑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实际收到了孙某某所送的56万元感谢费并对该款进行了分配的事实相印证,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二是郑某某退还给孙某某的20万元,案发后孙某某向侦查机关缴纳的15万元赃款不属行贿款的意见,经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孙某某给郑某某等人5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贿赂评标专家郑某某等人帮其采取不正当竟争的手段使其所挂靠的“贵州公司”顺利成为了“五粮液九万吨工程”的中标第一候选人,该犯罪事实已经完成。事后因五粮液公司取消了“贵州公司”的中标资格,郑某某从所收的50万元赃款中应孙某某的要求退还20万元,案发后孙某某向侦查机关缴纳15万元赃款均与本案的犯罪事实密切相关联,属行贿款,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三是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书证到案情况说明和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均能证实侦查机关在查办郑某某涉嫌犯罪案件中于2015年5月12日通知孙某某以证人身份作证时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侦查机关于次日立案后,孙某某也主动归案,属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四是孙某某系初犯的意见,经庭审查明孙某某作案两次,不属初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认罪,且退出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退出的赃款1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章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