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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6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跃前与何杭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前,何杭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6951号原告:王跃前。被告:何杭城。委托代理人:王晓凌。原告王跃前为与被告何杭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剑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跃前及被告何杭城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租车,经结算,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8万元,分8个星期归还,若违约按本金的3%每天计息。后被告仅归还了1万元本金,余款分文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17600元(已自2009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车经结算出具借条确认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交付8万元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二、合同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拱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确系被告字迹,但认为原告并未实际交付8万元款项,合同未生效。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向被告出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万元并于8星期归还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8万元,以一个星期返还1万元的方式分8个星期归还。如违约,按借款本金的3%每天计付利息。并约定合同于2009年5月13日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法律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发生于2009年5月13日,按约定最后一期应于2009年7月8日归还,被告逾期不还,原告已知道其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害。现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诉讼未经过,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明显已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对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跃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跃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剑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安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