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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魏某1与陈某1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1,陈某1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1,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平利县人。委托代理人翁明清(系魏某1姑父),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平利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曾用名陈连英、程莲英),女,195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平利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定海,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某1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平利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明清、被上诉人陈某1及委托代理人王定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4年12月23日,平利县供销社工业品公司申请为陈某1建房征地144平方米,同年12月24日,经平利县城乡建设局批准准予陈某1建房。1995年4月4日,陈某1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单位为工业品公司(陈连英),同日陈某1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为陈连英)。1996年4月6日,魏某1之父魏某2为陈某1在平利县农业银行贷款2万元,同月13日,魏某2用其5000元存单作担保,该5000元后来用于清偿其所贷的2万元贷款清息,1999年9月27日还清该款。在陈某1建房期间,魏某2向陈祖平借款4000元,该借款由陈某1偿还(陈某1提供陈祖平3700元收条)。1997年10月20日陈某1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程莲英)。1998年4月21日陈某1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程连英)。原审另查明,魏某2的前妻吴某某于1996年6月去世。1996年9月21日,陈某1与魏某2在原平利县兴隆乡登记结婚。1996年12月10日魏某2向平利县公证处申请公证,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穆月燕与律师陈文鹏向魏某2作了调查笔录,魏某2立下遗嘱,由陈文鹏为遗嘱代书。同月11日,平利县公证处作出(96)平证字395号公证书,同月12日,魏某2去世。以上事实由公证申请表、遗嘱、平利县公证处调查笔录、公证书、结婚证、平利县供销社工业品公司建房征地申请书、平利县建设环境保护局关于县工业品公司(陈连英)建房定点的批复、征用土地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平准字(95)第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平国用(97)字第1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平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证明、信用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贷发放凭证、收条、证人穆月燕、陈文鹏证言等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认为,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魏某1之父魏某2于1996年12月12日去世,魏某1应在1998年12月12日前提起诉讼,主张继承。魏某1于2015年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2013年11月在平利县司法局公证处进行法律咨询时,方知有遗嘱及遗嘱公证这一事实,该说法与当时办理公证的工作人员穆月燕和遗嘱代书律师陈文鹏的证言不一致,且证言证实请求公证的是魏某1本人。根据证据规则,法院对穆月燕、陈文鹏证言依法采信。自遗嘱公证时,魏某1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其提起诉讼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魏某1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魏某1负担。宣判后,魏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主动调取穆月英、陈文鹏证言,剥夺上诉人对新证据的举证权利,程序违法;2、公证遗嘱期间,上诉人在外地出差,并不知晓公证遗嘱一事,穆月英、陈文鹏证言应不予采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侵占的父亲遗嘱应由自己继承的位于平利县建设路93号楼房。陈某1答辩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属答辩人个人财产,魏某2的遗嘱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请求驳回魏某1的诉讼请求。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魏某1提交证据三份:其一为陈某1一审期间的答辩状,证明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其二为1996年的报销凭证资料,证实立遗嘱期间自己在外地出差,并不在平利;其三为一审判决书,证明除过时效之外的其它事实真实。陈某1对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起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1对答辩状、报销凭证、一审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但答辩状仅能证实陈某1在答辩时未主张时效问题,不能证明在一审审理中未主张时效问题,且陈某1在一审庭审时亦明确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报销凭证因无其它票据等相关证据相印证,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且与当时办理公证的工作人员穆月燕和遗嘱代书律师陈文鹏证言相矛盾,故对两份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一审判决对事实部分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如下:第一、一审在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第二、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程序问题,经查,本案在一审立案之后,合议庭已向魏某1及陈某1送达举证通知书,双方亦按期举证并参加诉讼活动。合议庭在庭审之后依职权向穆月英、陈文鹏调取证言,并组织魏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和陈某1对证据进行质证。之后,魏某1虽主张自己有证据证实立遗嘱时自己在外出差对遗嘱并不知情,但其并未向法庭举证也未申请延期举证,现魏某1认为一审剥夺其举证权利,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时效问题,魏某1起诉陈某1遗嘱继承纠纷,陈某1认为即使遗嘱有效,本案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魏某1之父魏某2于1996年12月12日去世,魏某1理应在1998年12月12日之前提起诉讼。现魏某1主张自己是在2013年11月方知有遗嘱及遗嘱公证一事,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其陈述与当时办理公证的工作人员穆月燕和遗嘱代书律师陈文鹏证言相矛盾,另,从穆月燕及陈文鹏证言可知,请求公证的是魏某1本人,因此,魏某1认为自己对遗嘱及公证一事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魏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娟审 判 员  王 佳代理审判员  张代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