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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2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冬田与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田,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民初1356号原告:张冬田。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双华,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辛。法定代表人:展晓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德平,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磊,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张冬田与被告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双倍返还集资建房款259520元,以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职工集资小区集资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申请人购买邢台冷轧带钢职工集资小区X栋X单元XX室,价款为419760元。确认书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缴纳现金129760元,作为购房首付,剩余房款则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在此后,被告一直未能为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也未能为原告提交相关建房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集资情况。被答辩人于2013年7月15日以答辩人公司职工名义与答辩人签订《集资确认书》,通过集资方式,在答辩人开发建设的位于邢台市桥东区辛庄北路XX号(原XX号)邢台冷轧带钢职工集资小区订购住房一套,为该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付款采用“按揭贷款”方式,即集资人签订《集资确认书》时须交纳不低于总房款比例30%的首付款,下余集资款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三日内到集资单位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被答辩人交纳的该套房首付集资款为129760元。按照《集资确认书》的约定,办理按揭贷款的时间是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三日内,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签定,因此,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时间也未确定。由于按揭贷款时间未定,答辩人至今未正式通知被答辩人交纳下余集资款。目前被答辩人所集资的X号住宅楼主体封顶后已经开始外墙及内部装修工程,虽答辩人资金缺乏,但并未要求被答辩人继续集资。二、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一是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所签订的协议是《集资确认书》,是针对本单位职工集资款项数额的一种集资资格确认协议,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是被答辩人所集资住房,是以职工名义集资的,目前仍属于职工集资住房性质。三是被答辩人交纳的集资款已全部用于工程建设,答辩人没有挪用。很明显,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双倍返还集资建房款以及利息”一案,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协议约定,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集资确认书一份、收据两份,被告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邢台冷轧带钢有限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集资确认书》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邢台冷轧带钢有限公司职工集资小区集资确认书一份,集资确认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位于邢台市桥东区辛庄北路XX号邢台冷轧带钢职工集资小区X栋X单元XX室,房屋总价款为41976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并约定集资人在签订确认书时需缴纳首付款129760元,余额290000元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3日内代到集资单位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另约定集资单位将商品房交付集资人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该集资确认书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集资确认书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缴纳了确认书中所约定的首付款129760元,但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也未将剩余的购房款交付给被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要求交付房屋遭到被告拒绝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集资款25952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所诉争的主要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集资款的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集资确认书系协议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协议书,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存在过错和欺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集资建房款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冬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3元,减半收取2596.5元,由原告张冬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