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23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2010年9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善彬、陈立斌,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男,1972年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州市仓山区。2001年10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8月12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方则周,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云、陈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善彬、陈立斌,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方则周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湖大埕八零广告厂门口,因闽A29**皮卡车将广告厂门口道路堵住,导致其驾驶的车辆无法通行,遂与广告厂老板叶某发生纠纷,互相殴打。随后被告人郑某某纠集三名男子冲进广告厂殴打被害人叶某,随后进入广告厂的刘某某等二名男子也参与殴打叶某,后因刘某某看见尧某某欲上前帮助叶某,刘某某遂持钢管殴打尧某某头部,郑某某等人亦上前用拳头等殴打尧某某。张某某亦被刘某某等人殴打。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尧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叶某伤情为轻微伤;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尧某某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尧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刘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殴打尧某某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郑某某没有纠集其本人,事发当天因回家看望父母恰好路过现场。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害人叶某先殴打了被告人郑某某,有明显过错。2、双方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被告人郑某某辩称被告人刘某某不是其叫来的,但当庭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具有投案自首、赔偿谅解的从轻、减轻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某驾车途经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湖大埕八零广告厂门口,因道路被闽A29**皮卡车堵住无法通行,遂与广告厂老板叶某起争执并互殴。被告人郑某某在路边拨打电话,后三名男子从村里赶来,与郑某某一起进入广告厂追打被害人叶某等人。随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二名男子也进入广告厂,被告人刘某某持钢管打伤被害人尧某某头部。皮卡车司机张某某亦被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殴打。经鉴定,尧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额叶顶叶脑挫伤,并伴神经系统症状与体征,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程度属五级伤残;叶某因外伤致头皮瘢痕累计长度达6.7cm,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盖山派出所投案,供述其殴打尧某某致重伤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尧某某医疗费3万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到盖山派出所投案。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和郑某某家属与尧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尧某某人民币50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可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3日9时许,客户张某某将皮卡车停在他的广告厂门口,正好对面水泥店也有一辆三轮车停在路边,结果整个路被堵住了,一辆SUV小轿车无法通过。SUV小轿车司机下车打了他一巴掌,他也打了对方两拳。接着对方到一旁用手机打电话,他自己便进到厂内。不久,司机和三名男子冲进厂内,在工厂内找钢管追打他。后来又来了两个男子,其中一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用钢管敲他的头。之后对方又去追打厂里的其他人。他看到司机用拳头殴打尧某某,穿红色衣服的男子用钢管敲尧某某的头部,尧某某被打后瘫倒在地。他还证实SUV司机进入厂内再次殴打了他,穿红色衣服的男子还殴打了张某某。经照片确认,他辨认出SUV司机就是被告人郑某某,穿红色衣服殴打尧某某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刘某某。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3日8时许,叶某叫他到高山镇高湖大埕广告厂拿东西,他将皮卡车停在叶某的厂门口,把一辆英菲尼迪SUV小轿车堵住了。司机和叶某发生争吵并互相打了起来。之后司机就到SUV小轿车旁边打电话,不久三名男子赶来和司机冲到广告厂。他赶紧跟进去,看到司机指着叶某说“就是他”,之后对方追打叶某。司机和三名男子还拿着工厂里用来做广告架子的钢管见人就打。后来又有两个持钢管的男子进到厂里打叶某,其中穿红色衣服的男子还用钢管敲尧某某头部,尧某某被打后瘫倒在地。他想上去劝架,也被穿红色衣服的男子用钢管打破了头。经照片确认,他辨认出穿红色衣服打伤尧某某和自己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刘某某,纠集打人者就是被告人郑某某。3、被害人尧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3日9时许,他在广告厂被刘某某、郑某某殴打,其中刘某某用钢管打他的头。4、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3日9时许,店门口有几辆车堵在路上,她看到八零广告厂老板叶某与本村的一男子(开SUV小轿车)因堵车的事情发生纠纷。她看到叶某用拳头打了对方一拳,对方也用拳头反击,后来被人劝开。与叶某打架的男子在路边打电话,过了五六分钟,三名男子从村子里出来,与打电话男子一起冲进广告厂,过了两分钟左右,又有两个陌生男子拿着钢管冲进广告厂。她没有进入广告厂,但是听到厂里有打斗声。后来,她看到六个人从八零广告厂出来,大部分人手上都持有钢管,之后六个人就跑了。就照片确认,她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5年4月17日到八零广告厂上班,从事喷漆工作。2015年4月23日9时许,一个四十多岁微胖男子带着三名男子冲进厂内,四十多岁男子指着叶某说“就是他”,四人便追打叶某。四人还在厂里找到用来做广告架子的钢管,见人就打。后来又来了两个带钢管的男子,和先前四人一起追打叶某,之后对方继续追打其他人。其中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子用钢管敲尧某某头部,尧某某被打后瘫倒在地。厂里的客户也被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打了。经照片确认,他辨认出穿红色衣服打尧某某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刘某某,纠集打人者就是被告人郑某某。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3日8时许,他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湖村大埕八零广告厂上班,老板叶某说有人在厂门口闹事,叫他出去看下。他出去看到厂门口附近停着一辆SUV小轿车,车主在一旁打电话。后来来了三名男子与小车车主一起冲进广告厂追打叶某,之后又来了两个持钢管的男子。穿红色衣服的男子用钢管打了他和尧某某,尧某某被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敲到头部,瘫倒在地。经照片确认,他辨认出参与打人者有被告人刘某某,纠集打人者就是被告人郑某某。7、证人尧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3日9时许,她买菜回来,到八零广告厂门口,看到一男子与儿子叶某因堵车事情发生争执,接着该男子站在路边打电话,过了一会儿三个陌生男子赶来,与开英菲尼迪小轿车的男子冲到广告厂追打她儿子叶某,期间后面来的三个男子还手持从工厂里找到的用来做广告架子的钢管,后来又来了两个持钢管的男子。对方打了我儿子叶某后,又去追打厂里的其他人。员工尧某某被司机用拳头殴打后,还被穿红色衣服的男子用钢管敲了头部,客户张某某也被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打。经照片确认,她辨认出穿红色衣服打尧某某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刘某某,纠集打人者就是被告人郑某某。8、证人尧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他收到打人者家属汇款的3万元医疗费。9、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其状况。10、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收条,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尧某某家属收到打人者家属医疗费3万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和郑某某家属与尧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尧某某人民币50万元,取得谅解。11、闽晟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0号、第9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闽行健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629号《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尧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额叶顶叶脑挫伤,并伴神经系统症状与体征,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程度属五级伤残;叶某因外伤致头皮瘢痕累计长度达6.7cm,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2、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到案情况。13、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的身份信息、前科及刑满释放情况。1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郑某某是他姨夫的弟弟。2015年4月23日,他去父母家路过高湖大埕八零广告厂门口,看到三四个人在殴打郑某某。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他被人群推挤进广告厂。他看到尧某某拿着铁锤要打他,他拿着从对方一人手中夺的钢管挥向尧某某,打到尧某某头部。他否认自己是郑某某叫来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尧某某正在实施不法侵害行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投案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但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陈 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