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春波,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沂水镇。2015年3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2015年4月13日被刑满释放)。2016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春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金武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文启、李卫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春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郭春波与沂水县沂水镇燕家庄村李强等人饭后驾车行至沂水县沙沟镇北泮池村村委门口时,遇该村正在修车的于某某、于某某,李强随即下车与于某某因争抢运输土方工程琐事发生争吵,于某某前来劝架,被被告人郭春波持刀无故捅伤腹部,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春波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故意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于某某是我捅的,我拿的是水果刀,不是因为工程活,是因为他们那么多人往上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郭春波与沂水县沂水镇燕家庄村李强等人饭后驾车行至沂水县沙沟镇北泮池村村委门口时,遇该村正在修车的于某某、于某某,李某随即下车与于某某因争抢运输土方工程琐事发生争吵,于某某前来劝架,被被告人郭春波持刀无故捅伤腹部,构成重伤。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郭春波一次性赔偿原告人于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三万五千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鉴定意见:人致伤腹部的损伤程度鉴定制作而成。出根据查体,伤者右侧腋前线与肋弓交点处可见长约2cm规则刀刺口,较深,饱满,可见鲜血流出,胃体大弯侧见一约2×2cm大小破裂口,胃内容物外溢,左上腹见约100ml混有胃内容物血性液体。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b条之规定,伤者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属于锐器伤。2.视听资料。由沂水县公安局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显示,2015年4月15日14时31分,被告人郭春波等人与于某某、于某某发生推搡、争执,期间嫌疑人郭春波持匕首将于某某捅刺腹部(期间无其他人殴打于某某)。14时33分,于某某手捂腹部上了一辆银色面包车离开。该证据证明郭春波持匕首致伤于某某的经过。3.辨认笔录。照片中辨认涉嫌伤害于某某的被告人。经辨认,于奎学指认8号照片上的嫌疑人就是用刀捅伤于某某的人,经公安民警查看,8号照片即被告人郭春波的照片。4、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5.证人于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宋某某、胡某某、李某某、于某某、于某某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庭审时被告人承认其捅了被害人。7、其他证据: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春波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故意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时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春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金武人民陪审员 朱文启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照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