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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执异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潘合生、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与刘琼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合生,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刘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执异75号异议人:潘合生。申请执行人: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法定代表人:孙文化,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刘琼。本院在执行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公司)与刘琼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潘合生于2016年8月8日对执行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潘合生称:1.刘琼隐瞒本人,未经本人同意,私自与万诚公司签订购商铺合同以及欠款,属于其独自筹款从事经营活动。购房合同签订一个月后,本人即与刘琼离婚,不存在和刘琼共同经营的行为,其收入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刘琼个人债务,应由刘琼个人承担。2.本人于1989年与刘琼结婚,2007年8月24日离婚。离婚前感情破裂,长期分居,本人在偏远的乡镇工作,很少回家,双方的收入也是AA制。刘琼于2007年7月购置几百万元的商铺,本人毫不知情。3.本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了财产、房产以及债权债务的承担。刘琼未告知有这几百万元的商铺,协议也未关于此商铺的分割。4.该商铺于2008年8月份办理了房产证,于2011年转让给李雄文,此时本人已离婚近5年,且已重新组建了家庭,与刘琼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涉及刘琼任何债权债务。请求:撤销贵院追加裁定书,并解除对本人房产以及各类资产的查封冻结。本院查明,万诚公司与刘琼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2002年11月11日,泗洪县土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颖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泗洪县东苑小区项目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双方合作开发了颖都家园。200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泗洪县土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徐州市颖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取得了商品房销售的权利,销售财务由泗洪县土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全权负责,房屋销售的合同签章及相关手续由徐州市颖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办理。2004年3月,泗洪县土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2007年7月20日,徐州市颖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琼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琼购买万诚公司的颖都家园E#楼一层101-2,二层201号,总面积为2102.24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总房价为4228488元。合同签订后,刘琼已实际接收了所购房屋。2007年7月14日前,刘琼在支付部分���款后,与万诚公司结算,出具了尚欠购房款3638488元的欠条。该房屋已于2008年11月5日办理了权属证书。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淮中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的内容为:“一、刘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万诚公司支付欠款48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万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80元,由刘琼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刘琼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万诚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案号为(2016)苏08执134号。本院另查明,刘琼与潘合生于198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24日登记离婚,后潘合生与许丽于200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16日,万诚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潘合生为被执行人对3638488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月1日,本院作出(2016)苏08执13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3638488元债务系刘琼与潘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潘合生应对刘琼所欠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裁定追加潘合生为本案被执行人,由其在刘琼应偿还的本案债务范围内承担3638488元的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8月3日,本院查封了潘合生位于泗洪县青临路与黄山路交叉路口的东方明珠1-201室房屋。另查明,案涉颖都家园E幢101-2-1、E幢101-2-2E幢、201号已于2013年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处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琼所欠购房款3638488元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能否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虽然规定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该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规定。本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权就3638488元购商铺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本院(2016)苏08执13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潘合生为被执行人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苏08执134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郑 淮审判员 李 玲审判员 邱志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 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