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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朱福妮与秦民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福妮,秦民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818号原告朱福妮,男,生于1966年3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秦民安,男,生于1963年2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朱福妮诉被告秦民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兆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福妮、被告秦民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2日冀科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作为担保人。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条属实,但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实际情况是冀长顺与被告系老乡,因冀长顺诈骗原告的钱,为了取得原告的谅解,下欠70000元借款由冀长顺儿子冀科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因此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冀科科向原告朱福妮借款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朱福妮现金柒万元整,2016年元月22日前还完。欠款人冀科科2015年12月22日担保人秦民安”。逾期,冀科科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冀科科向原告朱福妮借款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秦民安为冀科科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秦民安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冀科科违反约定逾期未予以偿还借款,被告秦民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冀科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朱福妮要求被告秦民安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民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福妮借款七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秦民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兆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