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2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魏德云与钱海霞、李高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德云,钱海霞,李高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德云。委托代理人:韩威,山东博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超培,山东博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海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高之。上诉人魏德云因与被上诉人钱海霞、李高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奎民三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德云一审诉称:自2012年7月4日起,魏德云与钱海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12月26日,经核实后,钱海霞仍欠魏德云5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每月1日偿还利息。钱海霞、李高之系夫妻,应承担共同债务。魏德云多次向钱海霞、李高之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一、钱海霞、李高之共同偿还魏德云借款本金580000元;二、钱海霞、李高之支付利息19400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6日,后续利息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钱海霞、李高之承担。钱海霞一审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其本人已归还了部分借款,现尚欠魏德云借款56800元。李高之一审答辩称:借款属实。一审法院认定,钱海霞、李高之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6日,钱海霞为魏德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由钱海霞身份证号借魏姐德云人民币¥58.00万元,大写伍拾捌万元整,月息2分,每月壹号付息。钱海霞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关于交付借款情况,魏德云提供银行交易凭证一宗,证明魏德云向李高之汇款如下:1.2012年7月4日汇款70000元;2.2013年1月21日存入40000元,转账汇款60000元,合计100000元;3.2013年4月1日转账34000元,4.2013年4月8日转账40000元,5.2013年4月9日转账50000元,6.2013年5月13日转账184800元,7.2013年11月20日转账500000元,8.2013年12月10日转账90000元,以上合计1068800元。钱海霞、李高之对收到魏德云的以上借款无异议。魏德云还主张钱海霞、李高之在2012年3月22日借款110000元,并提供魏德云所写的账目明细一份为证;钱海霞、李高之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110000元早已结清,不在借款之内。关于利息,魏德云主张2012年3月22日的110000元按照月息1.8%计算,其余8笔1068800元的借款均按照月息2%计算。关于还款情况,钱海霞、李高之提供李高之工商银行尾号1453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尾号2609账户交易明细一份,钱海霞尾号1209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孙春福的证明及转账凭证一份,魏德云丈夫刘渠泉的收条一份,孙庆江的证明一份,主张还款如下:1.2012年5月21日还3960元,2.2012年7月22日还3960元,3.2012年9月4日还2800元,4.2012年9月24日还3960元,5.2012年11月5日还2800元,6.2012年11月20日还3960元,7.2013年1月14日还26760元,8.2013年3月1日还2000元,9.2013年3月27日还4000元,10.2013年5月15日还60000元,11.2013年6月12日还7200元,12.2013年7月1日还4800元,13.2013年7月31日还4800元,14.2013年8月8日还60000元,15.2013年9月10日还4800元,16.2013年10月1日还5000元,17.2013年10月6日还100000元,18.2013年10月31日还5400元,19.2013年11月5日还5400元,20.2013年11月15日还400000元,21.2013年12月2日还3600元,22.2013年12月28日还13000元,23.2014年1月5日通过孙春福还10000元,24.2014年4月30日还20000元,25.2014年5月30日还300000元,26.2014年7月6日还12000元,27.2014年8月6日通过孙庆江还6000元,28.2014年8月9日还30000元,29.2014年9月7日通过王巨轮还20000元,30.2014年9月12日还20000元,31.2014年9月24日还10000元,32.2014年12月20日还5000元,33.2015年2月17日还3000元,34.2015年6月10日还2000元,35.2015年7月16日还2000元,36.2015年8月13日还1200元,37.2015年9月12日还2000元。以上共计1171400元。魏德云对上述还款中第16笔、18笔、27笔、32笔还款不予认可,对其他33笔还款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魏德云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宗、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李高之的尾号1453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尾号2609账户交易明细一份,钱海霞尾号1209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孙春福的证明及转账凭证一份,魏德云丈夫刘渠泉的收条一份,孙庆江的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魏德云与钱海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钱海霞向魏德云借款属实,有借条、银行凭证等为证。关于借款数额,双方曾发生多次借贷,魏德云与钱海霞对1068800元的借款无异议,予以确认。钱海霞虽对2012年3月22日110000元借款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还款明细中记载其在2012年5月21日还款3960元,在此时间双方并未发生其他借款,钱海霞在没有借款发生的情况下向魏德云还款,其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钱海霞又在2012年7月22日、2012年9月24日、2012年11月20日分别还款3960元,该数额与魏德云所述110000元的两个月的利息(月息1.8%)数额相符,故该笔110000元的借款属实,予以确认。魏德云与钱海霞之间借款总额应为1178800元。钱海霞向魏德云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返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李高之与钱海霞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魏德云要求钱海霞、李高之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魏德云主张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钱海霞已还款的数额,魏德云对钱海霞已还款33笔11500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钱海霞主张在2013年10月1日还5000元、2013年10月31日还5400元、2014年8月6日还6000元、2014年12月20日还5000元,魏德云对此不予认可,且魏德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钱海霞还款数额认定为1150000元。钱海霞所还款项应先计算利息,超出部分再折抵本金。经计算,截至2015年9月12日,钱海霞尚欠魏德云借款本金244413.74元及利息46530.77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海霞、李高之返还魏德云借款244413.74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9月12日的利息为46530.77元,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魏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4元,财产保全费3517元,共计13301元,由魏德云负担5801元,由钱海霞、李高之负担7500元。上诉人魏德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014年5月26日,上诉人魏德云通过潍坊农商银行十笏园支行向被上诉人李高之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4万元,有银行转账明细证据一份,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证据原件及复印件,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查清该事实,造成错判漏判。一审法院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的重大失误,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二、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方式不合理。双方约定了支付利息时间,被上诉人在约定的利息支付时间前几天支付利息不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有返还本金的意图,应当认定为支付利息时间的一个合理区间,不能折抵本金。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重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自我意愿,不能简单依职权作出推断,一审法院的利息计算方式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钱海霞、李高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魏德云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实上诉人于2014年5月26日通过潍坊市农商银行十笏园支行的账户给被上诉人转款24万元,并进而主张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0日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30万元,2014年5月26日被上诉人又借款24万元,当时双方未对借据予以更换,仍以58万元的借据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两者之间的差额6万元作为偿还的借款利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被上诉人钱海霞、李高之尚欠上诉人魏德云的借款本金数额,二是一审判决确认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否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双方之间曾多次发生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主张以及其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认定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12月10日上诉人共分9笔向被上诉人交付借款1178800元,故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而提交的2013年12月26日借条并不涉及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的2014年5月26日交付给被上诉人的24万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上诉人亦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上述24万元产生的争议,双方可另行予以解决。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德云主张一审法院的利息计算方式不合理,损害了其合法利益,但未明确提出如何不合理以及具体的数额,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既不明确,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魏德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84元,由上诉人魏德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搜索“”